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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5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郭某甲、刘某某与郭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陈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5415号原告刘某某,女,1937年1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任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男,193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地矿局地质九大队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任锋,重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乙(曾用名郭某乙),男,200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陈某某(郭某乙之母),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许红光,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雪芹,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某某,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许红光,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雪芹,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刘某某与被告郭某乙、第三人陈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8月28日���2015年2月5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任锋,被告郭某乙、第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红光、马雪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调查取证30天,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十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刘某某诉称,被继承人郭某丙系二原告之子、被告郭某乙之父、第三人陈某某之前夫。2013年11月17日,被继承人郭某丙因病去世,遗留有其婚后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附**号房屋一套,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郭某丙的遗产。被告郭某乙辩称,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附**号房屋仅部分产权属于被继承人郭某丙遗产,另一部分产权系本被告所有,故要求该房屋归本被告所有,由本被告支付二原告财产折价补偿款;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还应包括其银行存款、���用电器、遗留物品、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养老金个人退款以及亲朋好友送给亲属的慰问金等,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同时,本被告系未成年人、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要求在分割遗产时适当多分。第三人陈某某述称,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附**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郭某丙与本第三人婚后共同购买,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对该房屋的产权进行了处分,现郭某丙去世,应由被告取得该房屋所有产权,并支付二原告财产折价补偿款;被告系未成年人、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与本第三人相依为命,要求在分割遗产时被告适当多分。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原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系被继承人郭某丙父母。1996年12月5日,被继承人郭某丙与第三人陈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被告郭某乙(2006年7月24日出生)。2003年6月,被继承人郭某丙与第三人陈某某作为买受人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共同购买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附**号房屋一套(即沙2003商字第5171号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沙坪坝区某某镇**号房屋);该房屋总成交价100000元,被继承人郭某丙与第三人陈某某支付首付款30000元,并以被继承人郭某丙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按揭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15年(从2003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该房屋装修费用60000元,由被继承人郭某丙与第三人陈某某支付。该房屋现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丙与第三人陈某某名下。2011年3月24日,被继承人郭某丙与第三人陈某某经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郭某乙由郭某丙抚养,随同郭某丙生活,第三人陈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郭某丙与第三人陈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附**号房屋所有权归郭某丙与郭某乙共同所有,各占50%,每月银行贷款由郭某丙与第三人陈某某各自承担一半。2013年11月17日,被继承人郭某丙入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后因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共产生医疗费5306.46元,其中2346.73元由医保统筹支付。2013年11月,原告郭某甲、刘某某为被继承人郭某丙办理丧葬事宜等支付以下费用:1、重庆法医验伤所对被继承人郭某丙的尸体进行解剖、病理及毒物检验,产生鉴定费14200元、交通费200元。2、在重庆市石桥铺殡仪馆因汽车接运、守灵、殡殓整理、遗体火化、骨灰寄存等共产生丧葬费用21972元。3、亲友悼念被继承人郭某丙所产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2013年11月至12月,原告郭某甲、刘某某领取了由被继承人郭某丙工作单位重庆市临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的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金37500元,由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退还的被继承人郭某丙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蓄额(含利息)28044.56元。另查明,自被继承人郭某丙死亡后,原告郭某甲、刘某某一直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每月约600元;2015年7月3日,经中国工商银行同意,原告郭某甲、刘某某一次性将涉案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18975.04元提前归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现已结清。涉案房屋现由原告郭某甲、刘某某实际居住。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附**号房屋现市场价值65万元。庭审质证时,原告郭某甲、刘某某举示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继承人郭某丙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个人贷款提前归还凭证,以证明二原告从2011年10月起一直在归还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每月约600元;并提出自被继承人郭某丙死亡后,二原告共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30945.03元,因被继承人郭某丙死亡时继承已开始,二原告偿还的房屋银行贷款应当按房价比例计算增殖部分。2、重庆市沙坪坝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载明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陈某某名下,以证明被告郭某乙及第三人陈某某现有其他房屋居住,而二原告仅有涉案房屋进行居住,以此要求涉案房屋归二原告所有。3、2013年11月产生的票据、清单,以证明二原告为办理被继承人郭某丙丧葬事宜共花费71629.73元,并提出二原告因被继承人郭某丙死亡领取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蓄额及亲友送给的慰问费等,已全部用于办理被继承人的抢救治疗、尸检及丧葬事宜,还提出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及亲友送给的慰问金不属于被继��人郭某丙的遗产,不应在本案中分割。被告郭某乙及第三人陈某某则举示《郭某丙死亡亲朋好友送给家属的慰问金》,以证明亲友在悼念被继承人郭某丙时送给慰问金合计27800元,全部由二原告收取并保留在二原告处;并提出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蓄额及亲友送给的慰问费均应作为被继承人郭某丙的遗产进行分割;还提出被继承人郭某丙在死亡前有个人财产,涉案房屋贷款应系其个人向银行偿还,而非二原告偿还,被继承人郭某丙与第三人陈某某离婚后,被告郭某乙一直跟随第三人陈某某生活,被继承人郭某丙死亡前向银行偿还的涉案房屋贷款,其中一半应作为其支付给第三人陈某某的抚养费由郭某丙代陈某某偿还银行,该期间的银行还款应为被继承人郭某丙与第三人陈某某共同偿还,被继承人郭某丙死亡后的银行贷款确系二原告偿还���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郭某甲、刘某某提供的户口底卡、单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院费用汇总表、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殡葬费用收据、食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重庆市沙坪坝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证明,被告郭凯溢及第三人陈某某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企业职工死亡补偿问题批复、收条、重庆市企业职工一次性支付审批表、领款单、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子女、父母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原告郭某甲、刘某某与被告郭某乙三人均应作为被继承人郭某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均等分割被继承人郭某丙所遗留的合法财产。关于被继承人郭某丙的遗产范围,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根据庭审,原、被告所诉争的遗产范围主要有以下四项:一、关于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附**号房屋,原系被继承人郭某丙与第三人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二人经《离婚协议书》约定,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被继承人郭某丙与被告郭某乙共同所有,各占50%的份额;被继承人郭某丙于2013年11月17日死亡后,应将该房屋中属于被告郭某乙所有的50%份额析出,另外50%的份额作为被继承人郭某丙的遗产进行分割。二、关于原告郭某甲、刘某某领取并保管的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蓄额(含利息)28044.56元,系被继承人郭某丙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应当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三、关于原告郭某甲、刘某某领取并保管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实质上系社会保险给予死者近亲属的慰问金及生活补助费,而非被继承人郭某丙的遗产,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四、关于被告郭某乙及第三人陈某某主张的亲友慰问金,非被继承人郭某丙的遗产,故本案不作处理。同时,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被继承人郭某丙死亡前与第三人陈某某负有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附**号房屋的银行贷款的债务。其中,在被继承人郭某丙死亡前通过其个人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所还的银行贷款,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推断为被继承人郭某丙个人还款;其中,在被继承人郭某丙死亡后通过其个人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所还的银行贷款合计30945.03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应为原告郭某甲、刘某某代被继承人郭某甲与第三人陈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的债务,故该债务应由被继承人郭某丙与第三人陈某某共同向原告郭某甲、刘某某负担。因原告郭某甲、刘某某系被继承人郭某丙的继承人,为计算被继承人郭某丙可继承的遗产金额,将其中属于被继承人郭某丙的个人债务份额从共同债务中区别出来更为适宜,故本院确定该共同��务对内由被继承人郭某丙与第三人陈某某之间进行平均分担,即被继承人郭某丙所欠债务为15472.52元,该债务应先从被继承人郭某丙的遗产中进行清偿,所剩之余额由再原、被告三人均等继承分割。关于遗产的分配,应从有利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角度考虑,不易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法进行处理,故本院确定如下: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附**号房屋归原告郭某甲、刘某某共同所有;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蓄额(含利息)28044.56元,由原告郭某甲、刘某某各自分得14022.28元;由原告郭某甲、刘某某各自向被告郭某乙支付财产折价款21876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附**号房屋归原告郭某甲、刘某某共同所有。二、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蓄额(含利息)28044.56元,由原告郭某甲、刘某某各自分得14022.28元。三、由原告郭某甲、刘某某各自向被告郭某乙支付财产折价款21876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四、驳回原告郭某甲、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元,减半交纳5290元(原告已预交2900元),由原告郭某甲、刘某某各自负担882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3526元。限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2390元,并立即��付原告郭某甲、刘某某各自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