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执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董成胜与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成胜,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执字第461号申请执行人董成胜,农民。被执行人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住所地太原市建设北路480号。法定代表人郭崇彪,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杏民初字第01408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或收入人民币五万四千九百四十一元(含执行费)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对上项不足清偿的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的等值财产。三、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承担。执行员 宋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跃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