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夏圣彬,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现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李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一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夏圣彬、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因被告性格怪异,长期不关心原告及家庭,经常打骂原告,其中于2014年9月10日殴打原告致其住院治疗,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18000元、生育费10000元;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3000元,支付时间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2日)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损害赔偿费用(医疗费23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原告向法庭举示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病历、离婚登记申请书、协议书、2014年11月13日庭审笔录复印件、证人李先泉的证言。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及住院治疗等情况。被告对基本婚恋事实和子女情况均无异议,本庭当庭予以确认。被告金某某辩称,1、他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不同意支付生活费、生育费,生育期间,原告住在他家,并不存在生活费,且已经支付了原告6000元生育费。3、不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4、对于损害赔偿费用,已经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费,是他母亲护理的,故也不存在护理费,他和原告感情很好,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0日,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其住院5天,为此,原告至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11月13日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和好。之后,原告李某于2014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通过近一年的夫妻生活,彼此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体谅、关心、理解、信任,夫妻双方是可以和睦相处的。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感情状况,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 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