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646号原告刘某,无业。委托代理人XXX,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锅炉工。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感情,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更是经常对原告辱骂殴打,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7月,原告诉至兰山区人民法院,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且无和好可能,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按法律规定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与原告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36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上述判决作出后,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兴存与被告张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达近十年之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原则性的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双方当事人均已年迈,都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多沟通多交流,相互关心关爱,相互扶持,注意处理家庭问题的方式、方法,加强沟通交流,恢复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陈 同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加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