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3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佳蓥诉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金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厦门市湖里区金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蓥,厦门市湖里区金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厦门市湖里区金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545号原告李佳蓥,女,201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理人黄琦,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陈建涛,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金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金林社区田中央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825310-8。代表人康少杰,主任。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金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林社区莲山头社。负责人王志雄,居民小组组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龙光,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佳蓥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金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林居委会)、厦门市湖里区金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金林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功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蓥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涛,被告金林居委会、金林七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龙光,被告金林七组的组长王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蓥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近年来,被告陆续按照人口份额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春节过节费1000元、3000元、3000元。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依法享有与被告的其他集体成员平等的权利。然被告却单方违法剥夺原告的权利,经多方交涉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春节过节费6000元。被告金林七组辩称,1、即便原告属于村民的范畴,但并不是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便原告的户籍地基于某种原因落户在被告所在地,并不意味着原告成为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村民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村民以户籍或者居住地为标准来确定,范畴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居住在该村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村民的一部分,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不同。村民基于户籍原因,享有相关权利。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应享有和承担村民的权利外,还享有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集体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权利,并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及村级范围内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义务。原告错误地将二者等同,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原告没有土地承包或者延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或者延包的法律关系,原告不享有参与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权。2、《村民委员会自治法》赋予村(居)委会、村民小组自治权。权益分配遵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见,并由会议表决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分配程序合法,公平合理,并未侵犯原告权利。原告的诉求如果成立,将损害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违反村民自治秩序,不利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3、金林居委会或者金林七组并非适格的被告。讼争的权益已经根据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意志和决定分配下去、不在被告手中。即便原告认为其享有相关权益,其所主张的份额已经分配到集体组织成员个人手中,处于他们的实际控制之下,因此,即便原告提出主张,诉求的对象应当是金林七组所在的集体组织成员。两被告并未持有讼争权益,将金林七组和金林居委会列为被告并不正确。4、原告违反计生政策,根据政策法规,不符合相关权益的分配条件。被告金林居委会辩称,在同意金林七组的意见的基础上补充两点,1、本案讼争的相关权益归金林七组的集体组织成员享有,金林七组的分配过程合法有效、公平合理,并无违法之处。2、本案讼争的相关权益与金林居委会无关联性,权益的分配方案也不是由金林居委会安排,因此金林居委会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黄琦系原高林村第15村民小组集体成员。黄琦户口现落户在金林七组,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出生后,户口随母亲黄琦落户于金林七组。2003年原高林村实施村改居,原高林村民委员会变更为高林居委会,原高林村委会第15小组变更为高林居委会第15小组。2008年4月24日,经厦门市湖里区政府批准,同意在原高林社区第9-15组的范围内成立金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原高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15居民小组变更为金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7居民小组。2013年至2015年期间,金林七组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春节过节费合计7000元,但金林七组认为上述春节过节费来源于征地补偿款,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够享有,金林七组以原告并非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拒绝向原告发放该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过节费分配表、会议记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春节过节费来源于征地补偿款,而征地补偿是对土地所有者的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据此,征地补偿款应归属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由该农民集体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原告能否参与春节过节费的分配,关键取决于其是否为金林七组集体组织的成员。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界定,应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对“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重在考察是否需依附于该集体提供基本的生活经济保障,并不单纯以土地承包关系作为判断依据。原告的母亲黄琦系原高林村第15小组的村民,原告作为黄琦的婚生子女,出生后即将户籍随其母亲落户于金林七组,且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实际居住地亦在金林七组,须依附于其母亲所在集体组织提供生活保障基础。故原告应作为金林七组集体组织的成员,享有平等分配春节过节费的权利。金林七组作出原告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春节过节费分配的认定,已侵犯到原告作为集体成员享有平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不应作为分配依据。金林七组提出的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其成员,分配方案是合法有效、公平合理等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金林七组辩称原告因违反计生政策不符合相关权益的分配条件,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土地补偿款系金林七组自行组织分配的实际情况,与金林居委会不存在关联性,金林居委会不应与金林七组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对金林七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对金林居委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金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春节过节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金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金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功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承威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