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责任公司,孙国祥,张淑清,张财,徐艳玲,赵春彦,邱丽萍,李振军,宋艳琴,孟凡吉,赵春香,路明亮,赵春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895号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东委托代理人孙盼秋被告孙国祥被告张淑清被告张财被告徐艳玲被告赵春彦被告邱丽萍被告李振军被告宋艳琴被告孟凡吉被告赵春香被告路明亮被告赵春明。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国祥、张淑清、张财、徐艳玲、赵春彦、邱丽萍、李振军、宋艳琴、孟凡吉、赵春香、路明亮、赵春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盼秋、被告孟凡吉、赵春彦、孙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财、徐艳玲、邱丽萍、李振军、宋艳琴、赵春香、张淑清、路明亮、赵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8日借款人孙国祥、张淑清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至2013年3月7日还清,并由被告张财、徐艳玲、赵春彦、邱丽萍、李振军、宋艳琴、孟凡吉、赵春香、路明亮、赵春明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国祥、张淑清只偿还三个月的利息48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国祥、张淑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7627元,本息合计127627元。被告张财、徐艳玲、赵春彦、邱丽萍、李振军、宋艳琴、孟凡吉、赵春香、路明亮、赵春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国祥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担保责任,但认为已经用土地使用权抵偿了该笔借款,现不同意偿还。被告赵春彦答辩意见与孙国祥一致。被告孟凡吉答辩意见与孙国祥一致。被告张财、徐艳玲、邱丽萍、李振军、宋艳琴、赵春香、张淑清、路明亮、赵春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证明借款人孙国祥、张淑清于2012年12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至2013年3月7日还款。被告张财、徐艳玲赵春彦、邱丽萍、李振军、宋艳琴、孟凡吉、赵春香、路明亮、赵春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孟凡吉、赵春彦、孙国祥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财、徐艳玲、邱丽萍、李振军、宋艳琴、赵春香、张淑清、路明亮、赵春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孟凡吉、赵春彦、孙国祥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借款人孙国祥、张淑清于2012年12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至2013年3月7日还清,并由被告张财、徐艳玲、赵春彦、邱丽萍、李振军、宋艳琴、孟凡吉、赵春香、路明亮、赵春明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国祥、张淑清只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4800元,剩余本息合计127627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孙国祥、孟凡吉、赵春彦辩称已用土地抵偿了该笔借款,经庭审查明,原被告间并没有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被告也未将土地实际交付原告管理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责任公司与借款人孙国祥、张淑清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财、徐艳玲、赵春彦、邱丽萍、李振军、宋艳琴、孟凡吉、赵春香、路明亮、赵春明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保证人之间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张财、徐春玲、赵春彦、邱丽萍、李振军、宋艳琴、孟凡吉、赵春香、路明亮、赵春明应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为有息借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是在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祥、张淑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7627元[(80000×20‰×29个月)+(80000×20‰÷30×23天)](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9月1日),本息合计127627元。被告张财、徐艳玲、赵春彦、邱丽萍、李振军、宋艳琴、孟凡吉、赵春香、路明亮、赵春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孙国祥、张淑清负担。被告张财、徐艳玲、赵春彦、邱丽萍、李振军、宋艳琴、孟凡吉、赵春香、路明亮、赵春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前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思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