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三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德阳德电钢管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衢州鸿通紧固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阳德电钢管杆塔有限责任公司,衢州鸿通紧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三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德电钢管杆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窦雁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羽,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鸿通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松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启明。上诉人德阳德电钢管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衢州鸿通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广汉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兰羽,被上诉人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鸿通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分别在2014年3月18日和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分别就买卖标的、价款、结算方式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和及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5年元月5日仍拖欠原告货款207946.6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07946.66元;2、判令被告赔偿资金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德电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货款207946.66元属实,但不认可原告所提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双方在2014年3月18日和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普通螺栓、平垫、螺母、防盗帽等产品,并约定货到一个月内现金结算。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分别在2014年3月28日和2014年5月4日收到了货物,但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2015年1月5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7946.66元。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来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07946.66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利息,因双方合同中约定货到一个月内现金结算,而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货款,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理应承担资金利息,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和2014年5月4日收货,按合同约定分别应于2014年4月28日及2014年6月4日前向原告付清合同的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德阳德电钢管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鸿通紧固件有限公司货款207946.66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277.5元,保全费1645元,合计3922.5元,由被告德阳德电钢管杆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德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上诉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被上诉人可以主张损失但无权主张利息,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鸿通公司与德电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中均有“货到一个月内付款”的约定,德电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和2014年5月4日收货,按合同约定分别应于2014年4月28日及2014年6月4日前付清货款。尽管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即其由于上诉人违约不能如期收到货款所造成的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7.5元,保全费1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3972.5元,由上诉人德电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畅审 判 员 费元汉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