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黄转诉谭锦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转,谭锦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52号原告:黄转,女,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谢彦珍,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林金燕,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谭锦德,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号穗基华庭*****号商铺。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国权,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弼塘东二街**号自编**号第*层*******室、第*层***室。负责人:梁钢青,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转诉被告谭锦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转的委托代理人林金燕、谢彦珍,被告谭锦德、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丽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转诉称:2014年8月1日20时20分,被告谭锦德驾驶粤××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雅白线端逢(万事达厂对面)路段时,与邓翠婷驾驶的粤×××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之后谭锦德驾驶车辆由快车道变更驶入慢车道时与黄转驾驶的粤××××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三车损坏,黄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谭锦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翠婷、黄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转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17天,用去医疗费53737.31元,原告经诊断:1、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2、肱二头肌肌腱损伤;3、左肩关节积液等。经申请法院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3737.31元;2、护理费14040元(117天×1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117天×100元/天);4、营养费4000元;5、鉴定费2500元;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25190元[从2014年8月1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3月17日止,共误工229天,则误工费3300元/30天×229天=2519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许某甲16873.92元(24105.6元/年×14年÷2×10%),许某乙19284.48元(24105.6元/年×16年÷2×10%),原告父亲黄祥8678.01元(24105.6元/年×18年÷5×10%);以上9项合计215201.12元。由于谭锦德驾驶粤××号小型客车在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邓翠婷驾驶粤×××号小型客车在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15201.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谭锦德辩称:我向原告共垫付了22470.65元,包括医疗费13090.65元、护理费6880元、营养费2500元。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原告诉请中应予扣减;护理费应按阳江地区护理费标准100元/天,原告请求120元/天,明显不合理;营养费有异议,没有证据证实原告需要营养费4000元,其请求过高,考虑原告的伤情,我公司同意支付5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诊断证明书反映原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因伤误工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应为177天。被告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粤×××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分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不予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者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0时20分,被告谭锦德驾驶粤××号小型客车,沿阳江市雅白线由白沙往雅韶方向行驶,行驶至雅白线端逢(万事达厂对面)路口路段时,与同车道由邓翠婷驾驶的粤×××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驶入慢车道与同方向黄转驾驶的粤××××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三车损坏,黄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取证分析后,作出郊公交字认字(2014)第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锦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转、邓翠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转先被送到阳江高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急救,用去门诊费228.40元,后转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17天,在阳江市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1862.25元,住院医疗费医疗费53737.31元,以上三项医疗费合共55827.96元。期间,谭锦德共给付原告22470.65元(包括阳江高新区人民医院门诊228.40元,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1862.25元、住院押金11000元、护理费688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费500元),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经诊断:1、左肱骨大结节崩裂、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人1人,加强营养,全休贰个月。2015年3月3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转的损坏是钝性暴力作用所所致;2、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8%,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粤××小型客车车主是谭锦德,该车辆在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粤×××小型客车车主是邓翠婷,该车辆在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另查明,原告黄转与许登科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许某甲,2012年1月3日生育女儿许某乙。黄转于2014年2月至同年7月30日在阳东县城区新天地制衣厂工作,月均收入为3300元,有阳东县城区新天地制衣厂的工资表、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与黄祥系父女关系,其对主张此事实向仅本院提黄祥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俩人户籍地均不相同,且从常住人口登记也不能证明俩人关系情况。再查明,(2014)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79号判决查明,参照阳东县城镇近期建设规划(2005-2010)图,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报头村委会报头村已纳入城镇规划。原告还提供了东城镇报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因县城规划,东城镇报头村土地已被征收。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报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工资表、阳东县城区新天地制衣厂出具《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子转账回单、保险单、(2014)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79号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作出公交字认字(2014)第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55827.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100元/天×117天);3、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的确需要加强营养恢复健康,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调整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2285元(105元/天×117天);5、误工费20042元(从2014年8月1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3月17日共误工229天,住院117天及全休60天共177天按全额计算,余52天按伤残系数计算:3300元/月×177天+3300元/月×52天×10%);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属农村居民,其所居住户籍地报头村已纳入阳东区城镇规划,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7、鉴定费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许某甲年龄为3周岁10个月,抚养至年满18周岁,需要抚养14年2个月,原告请求按14年计算,依其请求许某甲的抚养费为16873.92元(24105.6元/年×14年÷2×10%);许某乙年龄为2周岁7个月,抚养至18周岁,需要抚养15年5个月,则许某乙抚养费为18581.40元(24105.6元/年×(15+5/12)年×10%÷2人],两人抚养费合共为35455.32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黄祥系父女关系,故原告请求黄祥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9项损失合共209007.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82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营养费1000元共68527.96元中的1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285元、误工费20042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455.32元共140479.72元中的110000元,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综上,扣除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77007.68元(209007.68元-120000元-12000元),按谭锦德在本案事故中承担的100%责任,由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77007.68元给原告,扣除被告谭锦德已赔偿款项22470.65元,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尚应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4537.03元(77007.68元-22470.65元)。被告谭锦德已垫付款项可另行依法向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进行理赔,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黄转,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给原告黄转,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4537.03元给原告黄转,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黄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528元,由原告黄转负担92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