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平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文兴诉杨世红、杨世彪、杨世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平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刘文兴,男,1976年2月12日生。被告杨世红,男,1979年1月8日生。被告杨世彪,男,1972年2月16日生。被告杨世飞,男,1982年6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世红,系杨世飞哥哥。特别授权。原告刘文兴与被告杨世红、杨世彪、杨世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红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兴,被告杨世红、杨世彪,杨世红同时作为被告杨世飞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兴诉称,2013年11月19日下午5时许,我在家中看电视,忽然看见我妈慌慌张张,上气不接下气地跑到我家门口告知我父亲在自家菜地被被告杨世红、杨世彪、杨世飞三兄弟和一伙人打倒在地,不省人事。我得知后及时赶到菜地,就看到我父亲刘春福倒在地上全身是血和泥土,同时杨世红、杨世彪、杨世飞和他们的妻子、他们的朋友罗三及罗三带来的四个男子正在殴打我兄弟刘文荣,刘文荣也被打倒在地,满身是血,一动不动。三被告看见我及其他家人来到后,就叫罗三和那四个男子对我们往死处打。但那四个男子见我们来的人比较多,见势头不对,就顺路跑了。而剩下的三被告和他们的妻子及罗三又转过身来对我们进行殴打,其中杨世红手里拿一把大铡刀向我及其家人挥舞过来,我和家人被他们打的满身是血,由于我们抵挡不住被告等人的毒打,只得抬着我父亲和兄弟向我兄弟家跑去,这样才躲避了被告等人的残忍毒打。之后,我们报了警和120急救,等到派出所的民警和120急救车来到后,才得以脱险到医院医治伤情。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伤害,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5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护理费1710元(19天×90元/天)、误工费570元(19天×30元/天),合计3589.78元,若在法庭辩论终结时,法律规定的新赔偿标准颁布了,就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杨世红、杨世彪、杨世飞辩称,我们三被告根本没有打着原告,相反是原告邀约他人来杨世红家门不超过10米对我们进行殴打,当天罗三在现场是劝架的,根本没有参与打架,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应由三被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是否是三被告所致,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应如何认定;原告刘文兴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第1组证据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含救护车、医药费、检查费)复印件和租车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就餐费收据复印件,证实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医治伤情,支出医疗费359.78元和产生的租车费、就餐费;第2组证据砚山县公安局平远派出所于2014年4月6日出具的调查处理意见复印件;第3组证据砚山县公安局平远派出所分别对杨某某(原告的母亲)、刘某甲(原告的父亲)、刘某乙(原告的兄弟)、原告刘文兴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第2、3组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在2013年11月19日被三被告打伤的事实;第4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杨世红、杨世彪、杨世飞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救护车费,因在其他案件中就已经主张过,现重复主张,不予认可,交通费及就餐费,原告并没有住院,所产生的这些费用不具有真实性,并且三被告没有打着原告,所以跟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第2组证据是派出所第4次出具的调查处理意见,我们持有的是派出所第3次出具的调查处理意见,应以我们持有的为准,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第3组证据是派出所对原告家人的询问笔录,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笔录系原告和原告亲属的陈述,所陈述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第4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世红、杨世彪、杨世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砚山县人民法院砚刑初字第115号、117号判决书和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中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以上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证实了原告及家人刘文荣、刘正辉在2013年11月19日与三被告及被告杨世红的妻子杨美英发生互殴的事实。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砚山县人民法院砚刑初字第115号、117号判决书和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中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及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医疗费收据(含救护车、医药费、检查费)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到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359.7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组证据的其他交通费票据、收据、餐费收据,因原告虽然受伤到医院门诊医治,但没有住院治疗,对产生这些费用不具有真实性,所以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平远派出所出具的调查处理意见,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跟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平远派出所对原告及家人的询问笔录,虽然原告及家人跟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完全真实,但原被告双方打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明内容综合认证。第4组证据双方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砚山县人民法院砚刑初字第115号、117号判决书和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中刑终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文兴与被告杨世红、杨世彪、杨世飞同是砚山县平远镇阿三龙村民委坝心组村民。2013年11月19日12时许,因原告刘文兴的父亲刘春福用锯子去锯被告杨世红家房后的一棵树,杨世红与刘春福发生争执,杨世红遂将刘春福的锯子收了。之后杨世红叫来平远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情况。当天17时许,刘春福与其妻杨会英去菜地经过杨世红家房后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之后杨世红及其妻子杨美英、兄杨世彪、弟杨世飞与随后赶来的原告、刘文荣、刘正辉发生互殴,互殴中造成双方多人受伤。原告刘文兴在双方互殴过程中受伤后于当日被救护车送往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医治伤情,经在门诊处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含救护车、医药费、检查费)359.78元,未住院治疗。另查明,被告杨世红、原告之弟刘文荣在双方互殴中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为此杨世红、刘文荣分别作为自诉人于2014年7月向本院刑事审判庭提起自诉,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作出(2014)砚刑初字第115号、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互殴的的法律事实,后杨世红、杨世彪对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文中刑终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杨世红、杨世彪撤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文兴及家人在与三被告及家人互殴过程中,造成身体受到伤害,但本案不能查明原告受伤具体是何人行为所致。因此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参与互殴的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其他人员还参与了打架,但其放弃诉权,不愿起诉其他原告这方参与打架的人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放弃对其他侵权人的诉权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是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应团结互助,不应因为小事发生争执,继而互殴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案件实际,原告父亲刘春福锯树与被告杨世红发生纠纷,杨世红已经通过正当程序叫来林业站的工作人员进行解决,而原告及家人却不能冷静对待,通过合法渠道处理纠纷,邀约多人到杨世红家门口与被告家人进行打架斗殴,对引发本案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杨世红杨世彪、杨世飞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59.78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710元、误工费570元,因原告受伤只是在案发当日到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并没有住院治疗,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世红、杨世彪、杨世飞赔偿原告刘文兴医疗费359.78元的40%,即14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文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文兴负担30元,被告杨世红、杨世彪、杨世飞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韩红超审 判 员 李国继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繁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