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莫炳军与莫克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炳军,莫克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22号原告莫炳军,农民。被告莫克财,农民。原告莫炳军与被告莫克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颜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朱智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炳军、被告莫克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炳军诉称,2015年1月,被告在原告的房屋边建围墙,影响原告房屋的窗采光,使原告不能正常生活,且围墙7.4米建在原告地上,原告有土地使用证为证,经村干部及政府干部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屋边地上的围墙长7.4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莫炳军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所建房屋没有多占土地。2、民间纠纷村委调解登记表,拟证明双方争议经村委调解,但未达成协议。3、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房子是在原先老房子的建的,没有多占土地。被告莫克财辩称,围墙建在被告自己的地上,用于围鸡、狗,不同意拆除围墙。被告莫克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所建围墙占用的地是被告的。2、证人莫某甲、莫某乙证言,拟证明涉案围墙所在地方一直都有围墙,之前是泥围墙,后面才用水泥建的围墙。本院调取如下证据: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拟证明原、被告讼争现场的现状,原告厨房高3.4米,厨房窗户高1.73米、宽1.8米,厨房窗户上沿距地面高度为2.52米,厨房窗户下沿距地面高度为0.79米,被告修建的围墙平行于原告厨房西面,长7.68米、宽0.2米、高1.8米,围墙自南向北到原告厨房窗户左沿的直线距离为5.8米,原告厨房西面与被告修建的围墙之间间隔为0.35米。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据1图中西面为空地不是事实,证据3村委证明内容中提到花界路有3尺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莫某甲系被告二姐、证人莫某乙系被告妹妹,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认为证人所讲的泥围墙系原告所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该证系阳朔县人民政府所发,并加盖了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明虽加盖了阳朔县白沙镇蕉芭林村民委员会公章,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人莫某甲、莫某乙证言,二证人虽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但原告认可诉争围墙所在地之前也有围墙,本院对证人陈述的诉争围墙所在地之前也有围墙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莫炳军与被告莫克财均系阳朔县白沙镇蕉芭林村委村民。原告莫炳军的房屋与被告莫克财的房屋前后相邻。2014年11月,被告莫克财以需要围鸡、围狗为由在原告莫炳军家厨房西面修建了一堵围墙。其中,原告厨房高3.4米,厨房西面墙安有窗户,窗户高1.73米、宽1.8米,厨房窗户上沿距地面高度为2.52米,厨房窗户下沿距地面高度为0.79米,被告修建的围墙平行于原告厨房西面,长7.68米、宽0.2米、高1.8米,围墙自南向北到原告厨房窗户左沿的直线距离为5.8米,原告厨房西面墙与被告修建的围墙之间间隔为0.35米。原告莫炳军认为被告莫克财修建的围墙影响了其厨房采光,经原告莫炳军申请,阳朔县白沙镇蕉芭林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协议。庭审中,原告莫炳军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莫克财拆除自南向北长3米、宽0.2米、高1.8米的围墙。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被告莫克财以需要围鸡、围狗为由在原告莫炳军厨房西面修建围墙,在原告莫炳军厨房窗户高为1.73米、窗户下沿距地面高度为0.79米的情况下,被告莫克财修建的围墙高达1.8米,围墙已挡住原告厨房窗户自下而上58%的面积,且墙与窗间距为0.35米,被告莫克财修建的围墙对原告莫炳军厨房采光确有影响,被告莫克财的行为有过错,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另被告莫克财修建的围墙自南向北到原告厨房窗户左沿的直线距离为5.8米,原告莫炳军只要求拆除3米;围墙高1.8米,但只挡住了原告厨房窗户自下而上高度为1.01米的部分,因此,对原告莫炳军要求被告莫克财拆除围墙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克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原告莫炳军厨房西面自南向北长3米、宽0.2米、高出原告莫炳军厨房窗户下沿0.8米的围墙拆除。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莫炳军负担25元,被告莫克财负担25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颜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智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