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胡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罗锋,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1201110333860。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丹丹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仅认识了三天,在家人及介绍人的催促下于××××年××月××日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6月14日生育了儿子吴某乙(现在被告家生活)。因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好食懒做,没有家庭观念,无主见,彼此性格、志趣各不相同,没有共同语言,难以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农历1月,双方因相互猜疑对方有第三者而发生激烈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联系与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吴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亦无共同债权或债务处理。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证人胡某乙、罗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不休,2013年农历1月原告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吴某甲不予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依职权就原、被告的婚姻和感情状况对被告父亲吴启安、母亲何桂英进行了调查,他们反映:原、被告均系二婚,婚后生育了吴某乙一个小孩,吴某乙出生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可以,吴某乙断奶后即2012年2月份开始原告胡某甲外出打工,双方因互相怀疑有第三者感情就不好了,被告吴某甲接到诉状后表示同意与原告胡某甲离婚,但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小孩吴某乙,并由原告胡某甲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600元。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2015年8月25日被告父亲吴启安、母亲何桂英向本院反映的情况表示:原告没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无法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二婚;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彼此性格、志趣各不相同,缺乏共同语言,难以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年××月××日生育了男孩吴某乙,现在被告家生活;2013年农历1月,双方因相互猜疑对方有第三者而发生激烈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联系与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7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孩吴某乙,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亦无共同债权或债务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注意培养和珍惜夫妻感情,矛盾发生后未能妥善处理,相互怀疑对方有第三者,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自2013年农历1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二年多,期间互不联系与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吴某乙长期在被告家生活,对其所生活的环境有一定的适应性和依赖性,如果改变小孩生活环境,会对小孩的心理造成一定的影响,从有利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小孩吴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儿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071元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原告应负担婚生儿子吴某乙的抚养费按月收入的25%计算,即原告每月应负担儿子吴某乙564元抚养费至儿子吴某乙年满18周岁止。离婚后原告胡某甲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吴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吴某乙(男,2010年6月14日出生)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胡某甲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564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给付被告吴某甲。离婚后原告胡某甲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吴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小孩吴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本案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