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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广东衡光化工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康韵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广东衡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东莞大岭山(南雄,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田海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国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系。被告佛山市康韵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广顺。原告广东衡光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衡光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康韵涂料有限公司(下称“康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国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光公司诉称,原告从2015年3月2日起至7月份止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04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204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10%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生产涂料的乳液,;3.采购订单五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五批,货款共232040元,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新光”牌乳液粘合剂,被告须在每批货物发货后60天内结清货款,且须在2015年12月25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否则按未结清货款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五批,货款合共232040元。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2040元未付。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衡光公司与被告康韵公司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原、被告双方应遵照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货物,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清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予以清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不能在2015年12月25日前清偿所有货款,才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双方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康韵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衡光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204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衡光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390.3元,由被告佛山市康韵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丽 婷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