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沈顺良与王习华、毕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顺良,王习华,毕祥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沈顺良。委托代理人胡俊才(受沈顺良特别授权委托)。被告王习华。委托代理人闵敏(受王习华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雷(受王习华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祥仙。原告沈顺良与被告王习华、毕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栋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顺良的委托代理人胡俊才,被告王习华的委托代理人闵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祥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才,被告王习华的委托代理人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祥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顺良诉称,2011年9月20日,王习华向其借款210000元,双方约定同年10月20日归还,如逾期归还则应支付每天违约金500元。后王习华至2012年8月30日向其支付了口头约定的利息。2014年12月4日其委托周年良到王习华处催款,王习华归还1000元。后王习华未能及时归还尚余借款,经多次催要未着。因王习华和毕祥仙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习华、毕祥仙立即归还借款209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习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支付利息款项仅到2012年4月,之后就没有归还过款项。另双方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毕祥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习华于2011年9月20日向沈顺良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顺良现金贰拾壹万元正。到期付款为2011年10月20日,超期付款,每天应付500元。”2014年10月27日,沈顺良委托周年良向王习华催款,并向周年良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王习华:你在2011年9月20日所借我的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元,利息按借条约定支付。今我委托周年良前来你处收取该借款,到时希按借条金额如数支付本金及利息。委托人沈顺良,受托人周年良。”后周年良于2014年12月4日向王习华收取1000元。并由王习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在12月4日还沈顺良现金壹千元整,王习华。”周年良将1000元现金和收条一并交付给沈顺良。后王习华未能及时归还剩余借款,故沈顺良诉至本院。庭审中,王习华称沈顺良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沈顺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陈述,从2011年开始就受沈顺良委托向王习华催款。对于借款后归还本金和利息的问题,王习华仅明确归还本金1000元,至今未能明确归还利息金额。沈顺良则明确表示,王习华于2012年8月30日前归还了逾期利息26000元,2014年12月4日归还本金1000元。另查明,王习华与毕祥仙于1986年7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条、委托书、收条、结婚申请书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顺良与被告王习华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习华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沈顺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沈顺良委托证人自2011年起就开始向王习华催收借款,证人的陈述事实清楚、条理清晰,故本院认定沈顺良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王习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王习华未及时归还借款所致,责任在王习华,借款应予偿还。对于借款后归还本金和逾期利息的问题,王习华仅明确归还本金1000元,至今未能明确归还逾期利息金额,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沈顺良则明确表示,王习华于2012年8月30日前归还逾期利息26000元,2014年12月4日归还本金1000元。故本院仅能按照沈顺良自认,认定王习华于2012年8月30日前归还逾期利息26000元,2014年12月4日归还本金1000元。王习华已经归还的本金应予扣除。因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利息每天500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确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因王习华向沈顺良借款系在王习华和毕祥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本息应由王习华、毕祥仙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习华、毕祥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顺良借款209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王习华、毕祥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王习华、毕祥仙负担。该款已由沈顺良垫付,王习华、毕祥仙于本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沈顺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栋人民陪审员 蒋建忠人民陪审员 潘 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俊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