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531号原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录。委托代理人刘宗华。委托代理人崔珊珊。被告王琪。委托代理人李京波。委托代理人朱胜男。原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宗华与被告王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波、朱胜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职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前,被告就职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分公司。被告自2014年11月3日起无故持续旷工,经由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一直未到原告处复工。2014年12月31日,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规定,认为被告严重违纪,即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及时为其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后被告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311号裁决书。现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671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于法无据,被告因工受伤,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1991年被告到原告处参加工作,至2014年已工作24年,期间两次工伤。2014年在工伤作出后,已不能从事原工作。在此情况下,被告多次要求调换岗位,公司均拒绝,并让被告在家歇着。2015年1月6日原告单方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行为程序违法,且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审理查明,1、1991年12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2月被告所在的修理厂整体划拨至原告下属的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分公司,此后被告在车辆维修分公司继续从事车辆维修工作。2008年7月17日、2014年3月28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两次发生工伤(第一次被地沟板砸伤左脚、第二次被锤子砸伤左手),并分别于2009年7月29日被鉴定为伤残九级、2014年10月21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同时,第二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庭审中,被告对其第二次工伤后的治疗和工作情况陈述为:“2014年3月27日我受伤,受伤后到市立医院看病,但没有住院,原因是原告没有给我支付住院费,所以我就拍了片、打了石膏回家了。2014年8月5日我又去医院拆了石膏。2014年7月28日至8月31日我一直在单位上班,9月1日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从9月1日开始我就没回单位上班,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下来。10月25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下来,从9月1日至10月25日算病假。10月27日单位又通知我回去上班,我要求调换工作,因为我的工作需要提重物,而手骨折之后不能提重物,所以无法从事之前的工作,但原告不同意。从10月27日之后,我就没再回原岗位工作。11月4日、12月9日我再次和单位协商调岗,但单位一直不同意。调岗是我跟书记、厂长提的,申请给了厂长,后来我又找劳工科长马林落实调岗的事,劳工科长说收到申请了”。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上述过程表示不清楚,但认为从11月3日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一直持续旷工。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要求调岗的原因,被告称:“第一是因为我当时在同一岗位上受过两次工伤,心里有阴影了,感到恐惧,所以要求调岗;第二是因为工伤之后我又坚持干了一个月,但手实在疼的受不了了,也无法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所以要求换岗”。原告对此认为:“是否调岗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调岗的条件,所以被告应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2014年12月10日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分公司第一修理厂向车辆维修分公司提交报告,称被告连续旷工27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6日车辆维修分公司就该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向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请示。2014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请示后作出《关于解除王琪劳动合同的决定》,称:“该职工(王琪)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9日,连续旷工27天(已扣除法定节假日及公休日)。期间,单位于11月27日对其家访一次,于12月5日通过快递向其发送《限期工作通知书》。但该职工至今仍未到单位上班,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集团公司的劳动纪律,影响了企业正常生产秩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考勤制度》的规定,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解除与王琪签订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6日被告收到该决定;2015年1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该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2月5日的家访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3日内到单位上班,但上面无接收人意见;挂号信底单及EMS签收回执一份。证据2、2014年12月的考勤表一份,上记载被告自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份连续旷工27天。证据3、公交集团考勤制度一份(在该考勤制度的附件背面有职工的签名,其中包括被告的签名)、公交集团第十五届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纪要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被告前后受过两次工伤,与单位协商调岗不成,才有所谓的“旷工”,并非被告故意有工作不参加;家访通知书是当时孩子收到了,被告也在规定时间内到单位去要求调岗,但单位以不给办理工伤待遇为要挟,要求被告主动辞职、办理离职手续。对证据2不予认可,考勤表中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是在原告公司下属的车辆维修第一分公司工作,原告提交的都是宏达巴士公司、二分公司的材料,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而原告提交的附件和正文不是一体的,附件和正文是后来装订的,任何人都可以制作。3、2015年王琪以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736元(按每月3557元的标准计算);2、2014年12月工资3557元;3、补卡费785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了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3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王琪赔偿金167179元;2、驳回申请人王琪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被申请人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申请人未起诉。本案庭审中,被告不再要求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分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问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多年,受过两次工伤,在第二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向原告公司提出调岗但未获批准,被告就于2014年10月27日之后不再回去工作。对此,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对因工伤而调岗的情形进行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因此被告的调岗请求于法无据,其因此而不上班的行为有过错;但该不上班行为的起因还是源于被告的工伤事宜,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老职工,为原告工作、奉献多年,又两次受工伤,原告作为一家大型企业,应履行一定的社会责任,给予被告一定的帮助,而原告却直接以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该行为明显不妥。现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被告不愿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原告亦不同意被告调岗,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该解除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的每月工资标准,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法庭提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支付凭证,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该标准为每月3557元。据此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为83589.50元(3557元/月×23.5个月=83589.50元)。2、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劳动仲裁裁决未予支持,被告亦未就此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589.50元;二、驳回被告王琪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被告上述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晶京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