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少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力、张保因与被上诉人郝成平、朱武、朱苗青、朱之清、欧阳桂芝、朱之成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力,张保,朱某,朱某某,朱之清,欧阳桂芝,朱之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少终字第00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力,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医生。委托代理人陈勇,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199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受害人朱家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200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受害人朱家顺之女。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成平,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被上诉人朱某、朱某某之母,受害人朱家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之清,男,194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受害人朱家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桂芝,女,194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受害人朱家顺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之成,男,194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元,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翟运兵,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上诉人郝成平妹夫。上诉人刘力、张保因与被上诉人郝成平、朱某、朱某某、朱之清、欧阳桂芝、朱之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荣、陈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力、张保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郝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元、翟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郝成平、朱某、朱某某、朱之清、欧阳桂芝、朱之成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10月14日,我方亲属朱家顺因咽喉不适到刘力、张保经营的药房看病,药房雇佣人员张程因治疗不当,致朱家顺死亡。经计算,因朱家顺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7375元、护理费64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及食宿费20000元、尸体冻存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29041.29元,扣除刘力、张程已经支付的519000元,还应赔偿410041.29元。请求法院判令刘力、张保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成平系死者朱家顺之妻,朱某、朱某某系郝成平、朱家顺的婚生子女。朱之清、欧阳桂芝系朱家顺的父母,朱之清、欧阳桂芝另育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女儿。朱之成系死者朱家顺的叔叔,未婚无子女,无经济来源,一直由朱家顺扶养。刘力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玄德药房,经营方式为零售,主营: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保健品零售。刘力、张保系夫妻,张保系玄德药房的质量负责人。张程系张保哥哥,无医师执业资格。2013年10月14日,朱家顺因咽喉不适到玄德药房就诊,张程为其静脉输液过程中,朱家顺突发口吐白沫、昏迷等症状,被立即送往武当山经济特区医院及十堰市太和医院抢救。2013年10月16日晚,朱家顺经抢救无效死亡。朱家顺在医院抢救三天期间,由三人护理。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鉴定所鉴定,朱家顺不排除因药物过敏休克而死亡。朱家顺生前与其家人一直在武当山特区居住生活,朱某、朱某某、朱之清、欧阳桂芝的扶养义务人均为二人,朱之成系朱家顺的叔叔,无子女,亦无经济来源,一直同朱家顺生活。因此,因朱家顺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被扶养人(朱某、朱某某、朱之清、欧阳桂芝、朱之成)生活费196875元、护理费641.29元(26008元÷365天×3天×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15元∕天×3天)、交通及食宿等费用10000元、尸体冻存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98541.29元,2013年10月22日,张程、刘力与郝成平、朱某、朱某某、朱之清、欧阳桂芝就朱家顺死亡赔偿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张程、刘力先向郝成平、朱某、朱某某、朱之清、欧阳桂芝支付50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以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为准,实行多退少补。2013年11月13日,张程、刘力与郝成平、朱某、朱某某、朱之清、欧阳桂芝就朱家顺的安葬事宜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朱家顺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先由张程、刘力垫付;郝成平已支付的3300元医疗费由张程、刘力支付;张程、刘力垫付丧葬费19000元;朱家顺的尸体冻存费用,由张程、刘力垫付40%;双方所付款项均为垫付,具体赔偿数额待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实行多退少补。协议达成后,张程、刘力按约支付赔偿款500000元,并支付了朱家顺的医疗费31125.79元,丧葬费19000元,尸体冷冻费2320元。2014年6月5日,张程被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家顺在玄德药房就诊死亡,玄德药房的经营者刘力、张保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519000元(含丧葬费19000元,先行赔偿500000元),刘力、张保还应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79541.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力、张保赔偿郝成平、朱某、朱某某、朱之清、欧阳桂芝、朱之成各项费用共计179541.29元。二、驳回郝成平、朱某、朱某某、朱之清、欧阳桂芝、朱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1元,由郝成平、朱某、朱某某、朱之清、欧阳桂芝、朱之成承担3121元,刘力、张保承担4330元。宣判后,刘力、张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2、药店的实际经营人和直接侵权人是张程,应当由张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遗漏了张程这个责任主体。刘力、张保只是药房的登记经营人,不是实际经营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审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4、原审原告朱之成不是死者朱家顺的扶养义务人,原判却支持了朱之成的扶养费;而且朱家顺有妹妹、有妻子,其父母子女的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一审判令全额赔偿错误。综上,原判程序违法,且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力、张保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郝成平等人答辩称:1、卫生行政机关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许可证》显示,刘力系该药房的负责人,张保兼任该药房的药品质量负责人。因此,原判并未遗漏当事人。2、刘力、张保明知张程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为张程的非法行医提供场所让其非法行医,导致朱家顺在该药房就诊后死亡,刘力、张保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朱之成是朱家顺生前赡养的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在本案中系适格的主体。4、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郝成平等人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发后郝成平与刘力曾协商由刘力赔偿郝成平80万元,进而证明刘力、张保有能力赔偿。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刘力、张保对郝成平提交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未经当事人签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且郝成平待证的赔偿能力问题与案件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力、张保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刘力、张保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在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主城区环城路成立了“武当山特区玄德大药房”(以下简称“玄德药房”)。上述证照登记的经营者及负责人为刘力,质量负责人为张保,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方式及经营范围为: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保健品等的零售。2013年10月14日19时许,被上诉人郝成平等人的亲属朱家顺因身体不适到玄德药房就诊,该药房无医师资格的张程(系上诉人张保之兄、双下肢残疾)在诊断后,为朱家顺静脉输液,期间,朱家顺因突发口吐白沫、昏迷等症状,被送往当地医院救治,当晚又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救治。2013年10月16日晚,朱家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鉴定所对朱家顺的死因进行鉴定后认为:不排除朱家顺因药物过敏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郝成平代表受害方与刘力、张程签订协议,约定由刘力、张程向受害方亲属支付下列款项:1、暂赔款50万元;2、朱家顺在太和医院产生的费用;3、郝成平垫付的3300元医疗费;4、安葬费用19000元;5、部分尸体冻存费用2320元。双方还约定,上述款项均系垫付,具体赔偿数额以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为准,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刘力及张程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2014年6月5日,张程因犯非法行医罪被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另查明,朱家顺在医院抢救期间,由三人护理。原审原告朱之清、欧阳桂芝系朱家顺的父母,原审原告朱某、朱某某系朱家顺的子女,上述四人的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朱家顺生前与家人共同居住、生活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主城区,从事销售室内钢木门等经营活动。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讯(询)问笔录,病历记录及死亡记录,湖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书,《协议》及《补充协议》,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信息》及涉案药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许可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老营宫村村民委员会及署名为王守国、闻玉芳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理核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陈述的意见及理由,经合议庭归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本案争议的焦点确定为:1、上诉人刘力、张保是否系涉案药房的实际经营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3、本案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4、原判对抚养人的确定及抚养费的计算是否有误?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相关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玄德药房的经营人、负责人为刘力,质量负责人为张保。该证照系国家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制作、颁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然刘力、张保、张程及其父张茂均在公安机关陈述药店系张程经营,但由于四人系近亲属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与四人的陈述相印证,四人的陈述不足以推翻上述证照的证明力。且张程本人双下肢残疾又无执业医师资格,并不具备独立经营药店的能力和条件。综上,可以认定,刘力、张保就是玄德药房的实际经营者,张程只是药房的一名员工。原判将刘力、张保作为责任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力、张保关于本案遗漏诉讼主体,二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诉讼范围。上诉人刘力、张保并未实施犯罪行为,原审原告郝成平等人要求刘力、张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非基于刘力、张保有犯罪行为,而是基于二人系涉案药房的经营者,该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刘力、张保关于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不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审原告郝成平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老营宫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署名为王守国、闻玉芳的证明,以及郝成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朱家顺生前与郝成平在武当山特区主城区从事个体经营,生活、居住于主城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见原审原告朱之成作为朱家顺的叔父并不在近亲属之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另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依法应当由朱家顺扶养的人员为4人,即朱家顺的子女父母。4人的抚养义务人均为2人,朱家顺对4人各应承担的份额为1/2。对此,原判决已经作出了明确的分析,并已在认定抚养费数额时除以2,上诉人刘力、张保认为原判没有扣除其他抚养义务人应承担份额的上诉意见明显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截止案发时,朱某的扶养年限为4年、朱之清的扶养年限8年、朱某某的扶养年限为10年、欧阳桂芝的扶养年限15年。在前4年,朱家顺应承担4人生活费的份额为1/2×4=4/2,已超出了1份的标准;第5至第8年,朱家顺的父母及女儿需要扶养,朱家顺应承担的份额为1/2×3=3/2,也超出了一份的标准。第9至第10年,朱家顺的女儿和母亲需要扶养,朱家顺应承担的份额为1/2×2=1,刚好达到1份的标准。第11至15年只有朱家顺的母亲需要扶养,份额为1/2,没超出1份的标准。因此,在前10年,无论被扶养人再多,朱家顺每年应承担的抚养费份额最多只能按一份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10年总计157500元。第11至第15年,朱家顺应负担其母的扶养费数额为39375元(15750元/年×5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196875元(157500元+39375元)。这一数字与原判认定的数额是一致的。据此,原判决虽然将朱之成列为被扶养人,但并未因此而增加刘力和张保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刘力、张保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力、张保要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虽然将朱之成认定为被抚养人,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上诉人刘力、张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郧审判员 罗 荣审判员 陈 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婵婵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