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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许惠寅与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惠寅,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605号原告:许惠寅。被告:成波。原告许惠寅为与被告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左右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本金和利息总和的20%,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分别作为出借人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借款人人民币105000元。同时,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中声明,其于本合同签字时已收到全部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案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且被告在该合同中声明其已收到全部借款本金,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双方没有关于还款期限的书面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其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惠寅借款10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成波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