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846号原告李某甲,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杨某甲,女,1977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李某甲与杨某甲原系夫妻,2001年8月1日,双方共同生育龙凤胎,长子李某乙,次女李某丙。现二子女在武隆县某中学读书。2013年10月17日,李某甲与杨某甲在武隆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约定李某乙与李某丙由杨某甲抚养。2015年7月28日,李某甲与杨某甲在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李某乙与李某丙前往李某甲家玩耍,两天后,回到杨某甲家,杨某甲要将两个孩子撵出去,孩子没走,杨某甲便将孩子的钥匙收回,不管两个孩子。两个孩子随后去其婆婆、爷爷家住了两天后才回杨某甲家,杨某甲担心两个孩子和李某甲一起生活,便将钥匙还给两个孩子。2015年8月31日,杨某甲不送孩子去上学。杨某甲无正当职业,常常打牌,甚至长期不归家。李某甲与杨某甲在协议离婚时约定,两个孩子由杨某甲抚养,为了给两个孩子一个住处,李某甲才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让出来的,现两个孩子愿意跟李某甲一起生活,杨某甲就应该将共同财产还给两个孩子。如果杨某甲不将共同财产让出来,则每月支付两个孩子3000元的子女抚养费和房租费。杨某甲常带陌生男人回家过夜,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给李某甲,共同财产归还给两个孩子。被告杨某甲辩称,2015年7月28日,李某甲与其妻子黎某某在未经杨某甲的知情同意下,将两个孩子带走,经杨某甲多次催告,李某甲拒绝将孩子送回。2015年8月31日,因孩子要上学报名,李某甲才将两个孩子送回,让两个孩子向杨某甲索要报名费。李某甲还教唆儿子李某乙杀杨某甲,并将杨某甲的衣服抛在野外水沟中。李某甲对子女进行违法犯罪教唆,变更孩子抚养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2014年2月,杨某甲向法院申请变更儿子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李某甲不同意变更抚养,辩称其长期在外打工,没有抚养子女的条件,如果变更,就要杨某甲的房屋。李某甲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是为了想得杨某甲的房屋,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杨某甲原系夫妻,双方于2001年8月1日生育龙凤胎,长子李某乙,次女李某丙,现二子女在武隆县某中学读书。2013年10月17日,李某甲与杨某甲在武隆县人民法院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约定:“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双方自愿离婚;二、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杨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三、婚生子李某乙、李某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李某甲从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100元至李某乙、李某丙各自年满18周岁为止……”。2014年2月27日,杨某甲起诉至武隆县人民法院要求变更长子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武隆县人民法院以(2014)武法民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杨某甲不服(2014)武法民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12日李某丙向武隆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李某甲每月支付李某丙抚养费500元,武隆县人民法院以(2015)武法民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丙抚养费300元,直至李某丙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8月31日,杨某甲与李某甲因送孩子去学校报名发生争执,经武隆县某派出所调解,杨某甲送李某丙去报名,李某甲送李某乙去报名。杨某甲在抚养李某乙和李某丙时没有无故虐待或打骂两个孩子。目前,李某甲已再婚,与妻子及继女一起生活居住,李某甲无固定的收入来源。2015年8月17日,李某甲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给李某甲,财产归还给两个孩子。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李某乙与李某丙均表示愿意跟随李某甲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李某甲与杨某甲的当庭陈述及答辩,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某甲提供的李某乙、李某丙的部分证言,杨某甲提供的(2013)武法民初字第01865号民事调解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某甲提供的案(事)件接报回执、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张照片,杨某甲提供的协议书等上述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李某甲与杨某甲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由杨某甲抚养,李某甲每月自愿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甲与杨某甲离婚后,子女随杨某甲一起生活,杨某甲并无无故虐待、打骂子女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6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案中,李某甲诉称杨某甲常常打牌,甚至长期不归家,常带陌生男人回家过夜,两个孩子与杨某甲一起生活不安全,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某乙与李某丙在庭审中虽然表示愿意随李某甲一起生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甲已再婚,与妻子及继女一起生活,无固定收入来源,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具有抚养能力,以及两个孩子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的有关证据。李某乙与李某丙自李某甲与杨某甲离婚以来一直随杨某甲生活,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活、学习场所和环境,因此,考虑到李某乙与李某丙的健康成长,且在双方抚养条件并未发生明显变化的情况下,李某乙与李某丙随杨某甲生活更为适宜,对李某甲提出的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某甲提出的财产归还给两个孩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光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