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睢宁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申请人陈晓野等与陈晓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0245号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元府西路。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维、仝莉,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陈晓野,其他自然项目不详。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申请人陈晓野于2011年11月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睢宁县高作镇高南村小圩组土地2800平方米建设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10日对被申请人陈晓野作出睢国土资罚字(2013)44���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在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罚款人民币56000元。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在对被申请人陈晓野违法用地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前,没有依法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也没有依法送达被申请人,故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其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睢国土资罚字(2013)4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执行。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判长  张东方审判员  张宜红审判员  金传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卞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