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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豪与郭恒、郭昭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豪,郭恒,郭昭学,李艳,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采文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陈豪。法定代理人:陈大才。法定代理人:罗萍。被告:郭恒。被告:郭昭学,系被告父亲。被告:李艳,系被告母亲。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采文学校。法定代表人:刘加友。委托代理人:蔡永素,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豪为与被告郭恒、郭昭学、李艳、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采文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豪的法定代理人陈大才、罗萍,被告郭昭学、李艳(兼被告郭恒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采文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蔡永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豪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恒系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采文学校的同班同学。2015年3月26日中午11点30分许,二人在操场上玩手拉手转圈,被值班老师看到,老师说别玩了危险,于是被告郭恒不顾一切将原告手放开,导致原告摔在操场上,当场摔断两颗门牙,后被送到医院检查,医生诊断后说牙齿断了不能再长出来,现在只能做简单治疗,要等原告16岁以后再做烤瓷牙,如果牙根保护成功后,还要定期更换,若牙根保护失败后还需要做种植牙。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请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期牙齿修复费用70000元、已经发生的医疗费860.74元、司法鉴定费117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及其他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81530.7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中已经发生的医疗费860.74元为850.74元,后期牙齿修复费用70000元为25000元,共计36520.74元。原告陈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恒与原告在学校玩耍时造成原告牙齿摔断,主要责任在于被告郭恒;2.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按照鉴定结论提出的赔偿数额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3.宁波市社会医疗保险病历五张,用以证明原告因牙齿摔断去医院就诊的事实;4.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就医花费的费用;5.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母亲因带原告就医导致工资收入损失。被告郭恒、郭昭学、李艳质证认为:三份证明中反映的原告与被告郭恒之间玩耍造成原告牙齿摔断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应该是原告听见老师的声音后就主动松手导致牙齿摔断;对鉴定费发票、宁波市社会医疗保险病历和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均无异议,但其中被告郭昭学、李艳已经垫付了180元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仅是参考,原告就医费用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为准;不认可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采文学校质证认为: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郭恒、郭昭学、李艳应该负主要责任;对鉴定费发票、宁波市社会医疗保险病历和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均无异议;原告就医应该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中档标准且具体费用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为准;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无法证明具体的损失。被告郭恒、郭昭学、李艳共同答辩称:一、原告牙齿受损的主要责任为校方与其自身原因,三被告的过错仅为次要原因。首先,校方在学生放学就餐期间,应该妥善安排学生就餐,而不应该放任学生戏耍不用餐,校方监管不力的责任难以推脱,而且值班老师发现情况时不应慌忙制止,因为慌乱之下容易导致受伤,因此,校方应当对原告损害负主要责任;其次,原告本身的错误举动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当时原告看到老师来了,立即选择松手,但是被告郭恒一方却尚未发现老师,并没有意识到原告松手,才将其甩出,因此被告郭恒对于原告受伤不具有主观故意,而是原告自己松手导致了其受伤,原告对其自身受伤应当负主要责任。二、原告的牙齿就医费用并不明确,也未实际发生,主张的金额仅为推测,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中已经明确,后期补牙费用以具体实行方案为准,言下之意就是以实际适用方案所发生金额为准。目前原告并未确定实际方案,也没有产生费用,又如何凭借鉴定意见书作为赔偿依据,鉴定意见书给出三个治疗方案,原告自己并非医疗人员,如何保证本案所主张的诉请就是将来医生所采用的治疗方案。因此,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金额的合理性。三、原告所主张的牙齿修复金额已经丧失合理性,违背了侵权案件中所适用的普通适用原则。按照原告所主张之方案,即使采用最昂贵的种植牙方案,仅需要30000元。而原告自称采用烤瓷修复居然要80000元,这种治疗方案完全是恶意扩大损失。此外牙齿缺损8颗构成伤残的情况下,伤残赔偿金也仅为48000元,原告缺损2颗牙的情况下居然主张的金额比他人牙齿缺损构成伤残的情况下还要多,这种合理性已经完全丧失,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已经是超级豪华且不合理的方案。四、按照鉴定意见书中建议采用中档型材料的方案,每次补牙的费用为3050×2颗牙为6100元,司法实践中法院支持补牙次数不超过二次,那么金额也仅为1220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金额相差甚远。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按照规定应为900元。被告郭恒、郭昭学、李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采文学校答辩称:损害事实发生时,原告和被告郭恒都已经年满10周岁,且当时为午休时间,应由被告郭恒、郭昭学、李艳承担主要责任,如学校需要承担责任的话也仅是补偿责任。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采文学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综合审查,分析认定如下:被告郭恒、郭昭学、李艳和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采文学校对鉴定费发票、宁波市社会医疗保险病历和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均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郭昭学、李艳垫付了180元医疗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仅能反映被告母亲罗萍银行户口相关的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原告母亲因带原告就医导致工资收入损失。三份证明系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采文学校及其老师所出具,且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采文学校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对三份证明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列举了三种情形下的治疗方案,且建议原告后期补牙费用以具体实行方案为准,因此,虽然后期发生的费用总额并不确定,但其中部分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陈豪与被告郭恒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为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采文学校的学生。2015年3月26日11点30分许,正值学生放学吃午饭时间,在学校操场上被告郭恒拉住原告的手以自己为中心玩手拉手转圈游戏,值班老师发现后出言劝阻,被告郭恒在转圈中将原告甩了出去,造成原告的两颗门牙摔断。后原告被送去医院就诊,经医院多次诊断后认为,因原告年龄较小,目前仅做简单治疗,2015年6月5日病历记载为:1丄1同上,外伤冠折,现就预后做治疗计划:(1)尽量保持牙髓,促进牙根根尖发育,若治疗成功待根尖闭合,16周岁后桩冠修复(880+550元/桩.牙;2500+550元/桩.牙;4000+550元/桩.牙);若手术失败,则1丄1无法保留,拔除后种植修复,目前费用10000-15000元。(2)患儿年龄太小,修复后可能5-10年需更换。(3)如果16周岁后,1丄1桩冠回位不佳时需借用两侧正常牙齿,此时修复费用亦同上叠加。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采文学校组织原告父母与被告郭恒父母协商调解未果。后原告母亲罗萍单方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后续治疗费:陈豪因故致1丄1冠折,经治疗,目前1丄进行纳米树脂粘接,考虑其年龄较小,待其16周岁以后,行进一步治疗,结合有关医院的病史记载,具体方案包括:(1)根尖治疗成功,桩管回位佳,建议拔除待1丄粘接牙,行1丄1行烤瓷牙修补,材料费用有低档(880+550元/桩.牙)、中档(2500+550元/桩.牙)、高档(4000+550元/桩.牙)三种,建议陈豪使用中档型材料,使用年限为5-10年;(2)根尖治疗成功,桩冠回位不佳,陈豪每次需要安装4颗烤瓷牙(2颗作固定用);(3)根尖治疗失败,1丄1无法保留,予拔除后种植修复,目前费用10000-15000元。建议陈豪伤后的护理时间为7日;营养期限为30日;建议陈豪后期补牙费用以具体实行方案为准”。目前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850.74元,鉴定费1170元,其中被告郭昭学、李艳垫付了180元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恒拉住原告的手以自己为中心玩手拉手转圈游戏,后在值班老师出言劝阻时将原告甩了出去,是造成原告的两颗门牙摔断的直接原因。被告郭恒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郭昭学、李艳系被告郭恒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豪在放学吃午饭时间与同学互相玩手拉手转圈游戏时致使门牙摔断,自身亦有一定过错。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采文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在发现原告和被告郭恒中午放学吃午饭时间玩耍时予以制止,但采取的方式方法不尽合理,可能导致学生的身体受到损害,属于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故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采文学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各自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郭恒、郭昭学、李艳承担50%的责任,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采文学校承担2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后期牙齿修复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三种方案是属于并列式的治疗方案,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即三种情形均有可能发生。但是,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列出的治疗费用,考虑从治疗需要花费的具体数额来分析,无论三种治疗方案中的哪种情形发生,25000元的费用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而且原告也明确放弃对于后期牙齿修复费用超过25000元部分的追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牙齿修复费用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自负7500元(25000×30%),被告郭恒、郭昭学、李艳承担12500元(25000×50%),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采文学校承担5000元(25000×20%)。除此之外可能发生的后期牙齿修复费用,原告无权再向四被告主张权利。三、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未成年人,身体尚在成长发育过程中,因门牙摔断给其容貌和心理造成较为严重的影响,应支持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以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采文学校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郭恒、郭昭学、李艳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为宜。四、关于其他费用的分担。已花费的医疗费850.74元,由原告自负255.22元(850.74×30%),被告郭恒、郭昭学、李艳承担245.37元(850.74×50%-180),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采文学校承担170.15元(850.74×20%)。司法鉴定费1170元,原告自负351元(1170×30%),被告郭恒、郭昭学、李艳承担585元(1170×50%),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采文学校承担234元(1170×20%)。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500元,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0元(30元×30日),原告自负270元(900×30%),被告郭恒、郭昭学、李艳承担450元(900×50%),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采文学校承担180元(900×20%)。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2000元,因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受到相应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恒、郭昭学、李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豪医疗费245.37元、鉴定费585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后期牙齿修复费用12500元,以上共计16280.37元;二、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采文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豪医疗费170.15元、鉴定费234元、营养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期牙齿修复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6584.15元;三、驳回原告陈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原告陈豪负担107元,由被告郭恒、郭昭学、李艳负担178元,由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采文学校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文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罗燕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