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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与李家敏、张元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李家敏,张元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8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沈楠,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成颖,该行主任。委托代理人:吴贤德,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敏,女,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张元栋,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江东路支行”)诉被告李家敏、张元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长江东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成颖、吴贤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家敏、张元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讼材料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长江东路支行诉称:被告李家敏、张元栋系夫妻。200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家敏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发放购房贷款40万元,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以其购买房屋枫林雅苑**号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向被告一次性发放购房贷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及时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的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1010.59元,利息53669.3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日,此后至被告实际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请求法院一并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家敏未提出答辩。被告张元栋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家敏、张元栋系夫妻。200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家敏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编号A:[房贷个]字[工]行[长东]支行(2008))年[]号),李家敏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张元栋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400000元。贷款用途为用于购买/自建座落于的枫林雅苑**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655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下列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安徽景都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以合肥市枫林雅苑**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8年9月2日,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贷款400000元发放至指定账户。因被告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合肥市枫林雅苑**房产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提供银行明细表,证明截止2014年7月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71010.59元、利息53669.37元,自2014年7月2日后至开庭前,被告仅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360元。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行长江东路支行与被告李家敏、张元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工行长江东路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400000元,李家敏应按约还款。原告提供银行明细表,证明截止2014年7月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71010.59元、利息53669.37元,自2014年7月2日后至开庭前,被告归还本金360元,故至开庭前,被告欠原告本金370650.59元。两被告既未提供证据反驳,亦未提出抗辩,本院对该行主张的欠款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李家敏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元栋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与李家敏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合同虽约定以合肥市枫林雅苑**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发生效力,故原告主张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敏、张元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贷款本金余额370650.59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2日利息53669.3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77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负担300元,被告李家敏、张元栋负担8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基奎代理审判员  石 庆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小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