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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李某。被告:赵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庆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清森、人民陪审员王晓磊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邢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未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相识后于2008年5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8月7日在曲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由于脾气性格不合,常因日常琐事争吵生气,××××年××月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母亲抚养照顾,现在被告家,婚后由于脾气、性格不合,常因日常琐事争吵生气,被告脾气倔强,不服劝说,动辄打架生气,造成原告于2010年8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与2011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曲周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做出(2011)曲民出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利用这个机遇,未做任何和好工作,从未与原告面谈交流,为此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曲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仍不管不问,无任何和好表现,为此,原告第三次提出离婚诉讼。原告留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10铺10盖、大单12条、毛毯2条等零星物品,共同财产有昌河面包车一辆。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由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赵某甲未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8月7日在曲周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初八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8月份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5月25日、2013年6月19日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分别作出(2011)曲民出字第377号、(2013)曲民出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分居生活已五年有余,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子赵某乙,因与被告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判决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其承担的抚养费应按照年收入的20%确定。根据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标准,原告每年应负担子女抚养费1649.6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并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不能查明,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于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每年负担抚养费1649.6元,至赵某乙18周岁。2015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5年度以后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庆新审 判 员  杨清森人民陪审员  王晓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