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剑海与鲁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海,鲁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275号原告:杨剑海。委托代理人:XX,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谦。原告杨剑海为与被告鲁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剑海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剑海诉称:被告鲁谦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原告现金支付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9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等事实。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单五份,证明原告具有款项支付能力的事实。被告鲁谦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庭后提供的证据,被告鲁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鲁谦向原告杨剑海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偿还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鲁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鲁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剑海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鲁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如君人民陪审员 杜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静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