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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6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6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南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小榄镇九洲路与创利路交汇处时,碰撞卢某某驾驶的粤T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儿子陈某某)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卢某某、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45.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6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监控视频、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静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炳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