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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白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白某,公民身份住址:广西富川自治县富阳镇瑞光路三区4号。委托代理人黄伟,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原告白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健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雯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2006年4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06年6月发现怀孕,为此,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儿子梁某乙。原、被属于仓促结婚,从恋爱到结婚,时间仅5个月,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以赌博为生,早出晚归,甚至经常夜不归宿,让原告坐守空房。对被告违法赌博,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劝阻,但其恶习不改。至今,被告因赌博债台高筑,2012年借了原告3万元、2014年3月借原告生母1万元还高利贷。由于和被告感情不和,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至今已经分居了5年之久。另外,被告不尽父亲义务,对家庭对妻儿不负责任。经法院调解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被告对原告及儿子不闻不问。迫家人把留给儿子读书用的钱及父母的养老钱取出来给他去赌博。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梁某乙由被告抚养;3、儿子梁某乙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由原、被告均等承担;4、被告借原告岳母1万元人民币用于赌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归还;5、被告借原告3万元人民币用于赌博还高利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归还;6、原告可随时探望自己所生的儿子梁某乙;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某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5、户口本;证据4、5用于证明婚生儿子梁某乙与原、被告的关系。6、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3万元的事实;7、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8、照片,用于证明被告因赌博成性,回家抢钱致引起家庭打架报警的事实。被告梁某甲无答辩、无证据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白某与被告梁某甲2006年4月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儿子梁某乙。后因原告认为被告赌博成性,不关心家庭,为此双方产生矛盾,由于双方未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导致感情恶化。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0月23日撤回起诉。2015年5月21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梁某甲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白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借到白某人民币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原告认为被告经常赌博引起矛盾,致双方感情恶化。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原告又撤回起诉,但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没有好转,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原告提出婚生儿子梁某乙由被告抚养,儿子梁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由原、被告均等承担,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根据当地的生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另行给付儿子梁某乙生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原告对儿子梁某乙有探望的权利。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借其母亲1万元人民币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借其3万元人民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因此,被告梁某甲所借原告白某的3万元款项,依法应当归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白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梁某乙跟随被告梁某甲生活,由原告白某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20日前给付儿子梁某乙生活费500元至其满18周岁止,儿子梁某乙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以票据为准);原告白某对儿子梁某乙有探望的权利。三、被告梁某甲归还借款3万元给原告白某;四、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按期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