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予华与员俊杰、员国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1493号原告江予华,女。委托代理人王秀鹏,河南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员俊杰,男。被告员国月,男。原告江予华与被告员俊杰、员国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鹏,被告员国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员俊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予华诉称:2014年6月22日22时50分许,被告员俊杰驾驶系豫MWJ9**二轮摩托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路青年教师公寓门前处,与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员俊杰逃逸。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员俊杰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江予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黄河三门峡医院确诊为“寰椎骨折伴寰枢关节半脱位、颈6椎体右侧上关节突骨折伴0—1度滑脱小关节不稳、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股骨外髁骨损伤、头外关皮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据了解,肇事三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员国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43649.04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员俊杰未��辩。被告员国月辩称:员俊杰当时没有逃逸,员俊杰也受伤了,其弟弟将原告送到救护车上,救护车把人拉走了,员俊杰没有报警,随后去诊所看自己伤情。第二天早上,我接到110电话,赶到事故科,员俊杰垫付3000元医药费,并曾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员俊杰给事故组交了5000元,最后也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2时50分许,员俊杰驾驶豫MWJ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路青年公寓门前处,与江予华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江予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员俊杰逃逸。员俊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交警部门认定员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江予华无责任。事故后,江予华入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住院99天(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30日),诊断为寰锥骨折伴寰枢关节半脱位,颈6锥体右侧上关节突骨折折伴0-I。滑脱小关节不稳、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股骨外踝骨损伤、头外伤、头皮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花费医疗费28839.99元,门诊花费1334.5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维持颈肩胸外固定架治疗4周,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江予华提供三门峡市金泰艺术陵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本人工资表三份(2014年3月、4月、5月),证明江予华自事故后停发工资及月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提供郑新茹的证明和收条两张,证明其自6月23日至8月22日护理江予华,并收取护理费8400元的事实;提供刘风琴的证明和收条三张,证明其自8月23日至12月31日护理江予华,并收取护理费10320元的事实;提供徐海涛的证明和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江予华自6月25日至9月29日租用其豫MU95**号小型轿车,费用为3000元;提供户口本复印件和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刘小荣1940年1月9日出生,系江予华母亲,二人均系城镇户口。江予华兄妹三人,大哥江广予、二哥江宝玉。经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三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予华可评定为VII级伤残。江予华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86元。员国月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江予华认可员俊杰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3000元,交警队转交3500元。事故车辆豫MWJ9**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员国月所有,无保险。事故发生时,员国月将该车辆停放家中,钥匙放在家中,钥匙平时由员国月保管。庭审中,江予华减少诉讼请求为323566.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此次事故,交���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员俊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江予华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没有投保,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员国月作为车主,自己平时保管钥匙,明知员俊杰没有驾照,还将钥匙放在家中,应该能预见到员俊杰会驾驶该车辆,没有妥善保管钥匙,对该事故的发生,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员国月承担30%,员俊杰承担70%为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江予华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有黄河三门峡医院正规住院票据和门诊票据为30174.49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工资表,且工资表仅原告本人,不符合客观实际,不能充分证明其住院期间的误工减少情况,原告为城镇户口,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住院99天,出院建议休息三个月,该项费用为24391.45元/年÷365天×(99天+90天)=12630.09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郑新茹和刘风琴没有护理职业资格证,仅有收条和证明,护工收入不等,应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标准计算,出院医嘱未记载院外需要护理,故仅支持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28472元/年÷365天×99天=7722.54元。4、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99天,该项费用为990元。5、伙食补助费:29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虽然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由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但是该鉴定系交警队委托,且员国月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应当采用该鉴定结论,该项费���为24391.45元/年×20年×40%=195131.6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住院99天,每天酌定10元,该项费用为9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为宜。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刘小荣1940年1月9日出生,城镇户口,子女三人,该项费用为15726.12元/年×5年×40%÷3=10484.08元。10、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12.鉴定费及检查费:886元。上述合计276978.8元,员俊杰承担其中70%即193885.16元,员国月承担其中30%即83093.64元,因员俊杰已垫付65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员俊杰还应承担187385.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员俊杰赔偿原告江予华各项损失合计187385.16元,被告员国月赔偿原告江予华各项损失合计83093.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江予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原告江予华负担1370元,被告员俊杰负担3520元,被告员国月负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洁审 判 员 郭爱丽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