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肖志刚与庞俊、林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稿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肖志刚。被告庞俊。被告林汉华。系被告庞俊的妻子。原告肖志刚与被告庞俊、林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献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俊、林汉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志刚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和6月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3月1日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1日再次借款5万元。为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以被告庞俊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2014年3月1日借的10万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2014年6月1日借5万于2014年8月31日前偿还。但借款后两被告还款态度消极,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虽然承认欠款事实,但始终以手头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截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未偿还任何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并有借据为证。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被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中的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剩余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截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共计3万元(以年利率6%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被告庞俊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肖志刚借款10万元,被告庞俊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肖志刚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庞俊、林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庞俊、林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庞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庞俊于2014年3月1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庞俊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庞俊于2014年6月1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该两份《借条》均未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及利率作出约定。另查明,被告庞俊与被告林汉华是夫妻关系,本案两笔借款均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还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庞俊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和被告庞俊之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被告庞俊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收执,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庞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庞俊之间对借款利息及利率均未作出约定,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借款人在借期内无需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庞俊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本院依法不���支持。借款人逾期还款,经出借人催告后仍未偿还,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借款人计算支付利息,在本案中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应分别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50000元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庞俊与被告林汉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俊、林汉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原告肖志刚;二、被告庞俊、林汉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肖志刚(利息的计算方法:1、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以50000元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均由被告庞俊、林汉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受理费户: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欣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献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