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立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马金泉与王宇与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南湖广场分公司、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金泉,王宇,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南湖广场分公司,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泉,男,回族,克拉玛依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宇,女,汉族,新疆汇恒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吐鲁番市柏孜克里克路广汇小区。原审被告: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南湖广场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负责人:帅福清,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南湖广场分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颜健生,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马金泉与被上诉人王宇,原审被告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南湖广场分公司、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二初字第2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马金泉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1、本案不属于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马金泉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裁定认定法律关系错误。2、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南湖广场分公司及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汽车经销商对外出售车辆的行为属于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王宇为上诉人购买车辆,实为原告王宇是新疆汇恒投资公司员工,代表新疆汇恒投资公司向上诉人赠予财产的行为,双方实际上为赠予法律关系。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二初字第28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王宇答辩称:1、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水民二初字第281-1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答辩人按照上诉人马金泉的要求于2012年2月15日和3月1日分两笔将297万元汇至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南湖广场分公司账号,故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确定接受借款方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南湖广场分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法驳回上诉人马金泉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上诉人马金泉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答辩人应上诉人马金泉的要求,分两次借款汇至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南湖广场分公司,该借贷关系应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马金泉称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赠与关系,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答辩人也没有在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南湖广场分公司购买过车辆,答辩人与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南湖广场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南湖广场分公司接收借款的行为,应认定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南湖广场分公司系共同借款人,故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南湖广场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南湖广场分公司所在地的法院,也是法律规定的管辖法院,该案应当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王宇起诉并提供相关材料:1、起诉状:马金泉向王宇借款购买车辆,王宇应马金泉的要求,于2012年2月15日和3月1日分两笔将297万元汇至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南湖广场分公司的账户。要求马金泉、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南湖广场分公司、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556624.89元。2、提供相关材料:2012年2月15日,王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克拉玛依通讯支行转账100万元至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南湖广场分公司账户上的凭证;2012年3月1日,王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克拉玛依通讯支行转账197万元至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南湖广场分公司账户上的凭证。本案是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诉讼。被上诉人王宇选择上诉人马金泉,原审被告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南湖广场分公司、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诉讼被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原审被告之一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南湖广场分公司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95号2栋1层,属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辖区内。被上诉人王宇向原审被告之一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南湖广场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马金泉提出本案不属于借贷法律关系,其未向王宇借过任何款项和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南湖广场分公司及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汽车经销商对外出售车辆的行为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王宇为上诉人购买车辆,是代表新疆汇恒投资公司向上诉人赠予财产的行为的上诉理由,须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决定。上诉人马金泉提出本案应由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思英审判员 肖 虎审判员 樊小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