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叶民初字第0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诉被告房庆辉、XX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叶柏寿信用社,房庆辉,XX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1751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叶柏寿信用社,住址建平县文化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占文,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马青龙,被告房庆辉,男,被告XX伟,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诉被告房庆辉、XX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青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庆辉、XX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诉称:被告房庆辉于2011年9月2日向我社借保证担保贷款5万元,由被告XX伟作为保证担保,现余额5万元,合同于2013年8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我社归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房庆辉偿还我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被告XX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房庆辉、XX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房庆辉于2011年9月2日由被告XX伟担保在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7‰。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房庆辉于2011年12月22日偿还1,600元利息、2012年7月13日偿还2,967.5元利息、2013年5月28日偿还4,760元利息,被告房庆辉合计偿还原告利息9327.5元,本金5万元及剩余利息二被告未予偿还。2012年7月13日被告房庆辉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延期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XX伟同意继续为该笔贷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偿还贷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农信保借字[2011]第170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借款凭证、信用社延期还款申请书在卷佐证,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二被告虽未到庭,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房庆辉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XX伟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房庆辉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5万元,在贷款到期后被告亦应将该笔贷款偿还给原告,以维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房庆辉偿还原告贷款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房庆辉已经偿还的9,327.5元利息应予扣除。因被告XX伟已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信用社延期还款申请书上签字且合同对保证方式已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至原告人向本院主张权利时未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支持由XX伟对此笔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庆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人民币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偿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但应扣除被告房庆辉已偿还的贷款利息9,327.5元。二、被告XX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房庆辉负担,被告XX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芳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