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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先旗、熊平诉被告唐开明、孙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旗,熊平,唐开明,孙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645号原告李先旗。原告熊平。委托代理人潘先国,开江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开明。被告孙晓琴。原告李先旗、熊平诉被告唐开明、孙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旗、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开明、孙晓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旗、熊平诉称,2014年5月17日,经原告李先旗之弟李先伟介绍,被告唐开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做生意差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先旗、熊平夫妇借款110万元,当天被告唐开明和二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唐开明自愿将其与被告孙晓琴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的房产证交给二原告进行抵押借款。约定按月支付2分的利息,被告唐开明办理的贷款下来后至少先还60万元,双方如有违约,罚违约金20%。之后被告唐开明还款50万元,对于下欠的60万元借款,被告唐开明和二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再次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原《借款协议》继续有效,其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证交给双方指定的李先伟保管,被告唐开明可用于贷款用途,贷款下来后,归还原告20万元,在原告将所抵押的房产证给李先伟时,被告唐开明将其所有的丰田越野车行驶证交给二原告保管。被告唐开明、孙晓琴夫妇按照6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7日止。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贷款还没有办下来为由拒绝还款。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2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实原告李先旗、熊平和被告唐开明、孙晓琴的基本情况。2、借款协议。证实2014年5月17日被告唐开明以夫妻共有房屋的房产证抵押借款110万元的事实。3、借款补充协议。证实2014年7月17日以前,被告唐开明还款50万元,下欠6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唐开明、孙晓琴未到庭,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借款协议》和《借款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经原告李先旗之弟李先伟介绍,被告唐开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做生意差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先旗、熊平夫妇借款110万元,当天被告唐开明和二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被告方)自愿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甲方(原告方),房产证交给甲方(原告方)保管。”第二条约定:“利息为2%月息,按月给付。”第三条约定:“乙方(被告方)贷款下来后,至少先还60万元,时间必须在2014年6月15日前。”第四条约定:“双方如有违约,罚违约金20%”。之后被告唐开明还款50万元,对于下欠的60万元借款,二原告和被告唐开明于2014年7月17日再次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借款协议继续有效,其抵押的房产证交给双方指定的李先伟保管,并用于贷款用途,贷款下来后归还甲方(原告方)借款20万元。”第二条约定:“在甲方(原告方)交房产证给李先伟时,乙方(被告方)将其名下的丰田越野车行驶证交给甲方(原告方)保管。”被告唐开明、孙晓琴夫妇按照60万元本金每月支付利息到2015年2月17日止。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贷款还没有办下来为由拒绝还款。故二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2万元。本院认为,2014年5月17日,被告唐开明在和被告孙晓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做生意差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先旗、熊平夫妇借款110万元,至今尚欠60万元未还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没有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唐开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二原告现金60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连带偿还。故原告李先旗、熊平的部分诉请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李先旗、熊平要求被告唐开明、孙晓琴承担违约金的证据不充分,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开明、孙晓琴连带偿还原告李先旗、熊平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其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先旗、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唐开明、孙晓琴负担10000元,原告李先旗、熊平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亚军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龙维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