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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姚景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景超,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和平农垦社区。2015年7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农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景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姚景超在黑龙江省和平牧场场部“大排档”喝完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当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和平牧场“和小”路公里+100米处时,被正在进行检查的公安干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姚景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563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景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姚景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姚景超在黑龙江省和平牧场场部“大排档”喝完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当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和平牧场“和小”路3公里+100米处时,被正在进行检查的公安干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姚景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56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景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被告人姚景超的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姚景超的供述,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书,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景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景超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景超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景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升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