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受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起诉人李建英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起诉人李建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民受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起诉人李建英。上诉人李建英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民受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李细华户籍所在地为龙游县湖镇镇大坪村东路81号,其在上塘派出所最后一次办理暂住证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之后未再办理相关暂住证。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条“公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李建英未能提供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之间连续居住的证据,且从其证据材料所附复制件看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0月22日之间系空白,不能证明李细华居住在拱墅区,亦不符合“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定义,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依法裁定对李建英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李建英上诉称:原审裁定依据的理由不妥。陈细华2011年起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杭州市拱墅区居住,一直都有办理暂住登记,由于暂住信息比较多,当时仅让派出所出具了2013年至2015年之间的暂住信息。而其中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之间陈细华由于某些原因未办理暂住信息,但其仍旧居住在杭州市拱墅区的大浒东苑。根据陈细华的居住情况,完全可以确定其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拱墅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英诉请法院确认蔡武荣赠与陈细华购车款及购房款的行为无效等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李建英提供的有效证据尚不能证明陈细华在李建英起诉时在杭州市拱墅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不能认定杭州市拱墅区为陈细华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李建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丽审 判 员 魏之薏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