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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凤信用社与唐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凤信用社,唐淑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84号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凤信用社住所地:辉南县法定代表人:薛宪中,主任。委托代理人英波,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总监。被告:唐淑敏,女,住辉南县。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凤信用社(简称双凤信用社)诉被告唐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英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淑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29日李云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11月30日;2004年12月20日李云春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11月30日;2004年12月29日李志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6年4月30日;2004年12月20日李志红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11月30日;2004年12月29日于桂兰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11月30日;2004年12月20日安福利向原告借款7000,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11月30日;2004年12月20日赵桂贤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11月30日;2005年3月23日王俊武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11月30日;2004年12月20日王俊武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0日;2004年12月20日王吉峰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11月30日;2004年11月26日李志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0日;2005年7月4日马勇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由于上诉款项贷款人杰出后均为被告唐淑敏使用,为此经协商,被告唐淑敏同意偿还上述贷款,并为原告签订承诺书一份。2004年11月26日被告唐淑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淑敏没有偿还。上述被告自用的款项和承诺代为偿还的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由于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逾期没有还款,已经属于违法,被告承诺替李云春等人的还款行为属于一个独立的代为清偿的承诺,是一种单务约束,该承诺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依据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原、被告又形成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没有履行承诺书约定的还款义务,也已经属于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法,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淑敏给付原告借款166000元以及贷款之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淑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贷款凭证13份。2、承诺书2份,明细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及承诺代他人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被告因经营需要,以本人及他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660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1日利息累计为498033.36元。对以他人名义的借款,被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承诺还款行为属于一个独立的代为清偿的承诺,是一种单务约束,该承诺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依据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原、被告又形成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没有履行承诺书约定的还款义务,也已经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淑敏偿还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凤信用社借款本金16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淑敏偿还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辉南镇信用社2015年9月1日以前的利息498033.36元。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林审 判 员 :高俊德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