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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3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薛立芹与刘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立芹,刘凤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614号原告薛立芹,女,汉族,工人,住敖汉旗。被告刘凤荣,女,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薛立芹诉被告刘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立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立芹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我借款46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1枚,郭淑云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10120元,合计56120元。被告刘凤荣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46000.00元,借款人刘凤荣,借薛立芹的。2014年7月9日,郭淑云。”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借款应由被告负担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为其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负偿还借款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2﹪,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借原告薛立芹款4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原告薛立芹负担204元,由被告刘凤荣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贵江审 判 员  姚广峰人民陪审员  王淙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鑫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