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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温泉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黄石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黄石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张玉桥,肖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温泉。委托代理人陈卫星,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7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249265-7。负责人谷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苍松,系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43号杜鹃园小区第1栋付0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1543593-2。法定代表人叶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恒,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玉桥,驾驶证登记住址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井职152号。被告肖金龙。原告温泉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黄石公司)、黄石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张玉桥、肖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星、被告民安财险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苍松、被告张玉桥及肖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泉诉称,2013年8月14日0时34分许,肖金龙驾驶鄂b×××××号轿车行至黄石市黄石大道沈家营路段时,与张玉桥驾驶的鄂b×××××号轿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鄂b×××××号轿车上乘客温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6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玉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肖金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温泉不承担事故责任。鄂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昌达公司,该车在民安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634.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温泉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据材料二,肖金龙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张玉桥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民安财险黄石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昌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鄂b×××××号轿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据材料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材料四,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7张、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据材料五,温泉的误工证明、失业保险证、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的收条及身份证。证据材料六、手机、衬衣、裤子、眼镜、日用品的购物发票及交警部门盖章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险黄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应由原告及其代理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部分诉求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审理,对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民安财险黄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昌达公司辩称,鄂b×××××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民安财险黄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民安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应由鄂b×××××号轿车的车主张玉桥来承担。被告昌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玉桥辩称,鄂b×××××号轿车在民安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民安财险黄石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玉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肖金龙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106.24元。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其愿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应在两车的保险金额内共同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肖金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民安财险黄石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一的身份证无异议,对户口本有异议,认为户口本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材料二之中肖金龙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张玉桥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民安财险黄石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鄂b×××××号轿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均无异议,但认为缺少鄂b×××××号轿车及鄂b×××××号轿车的行车证、张玉桥的驾驶证。对证据材料二之中昌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且未加盖昌达公司公章;对证据材料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如果被告肖金龙与张玉桥对此无异议,保险公司亦无异议;对证据材料四之中的住院病历资料及6张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应扣除超过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对2014年10月15日的一张门诊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用途不明,无相应的医疗记录。对证据材料四之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18000元过高,后期治疗费适宜为10000元,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七天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并且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材料五之中温泉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对证据材料五之中的失业保险证、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的收条及身份证均无异议,但建议适用护理费用标准和住院时间计算其护理费用;对证据材料六之中物损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损坏物品的实物、物损评估报告及购买发票,并且也无相应证据证明物品是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对证据材料六之中交警部门盖章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该材料为复印件。被告昌达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一至六均无异议,但认为对于证据材料五之中的护理证明材料,应按护理费用标准和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用。被告张玉桥、肖金龙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民安财险黄石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综合当事人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予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有争议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材料一之中的户口本,经本院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证据材料一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二,经本院核实,张玉桥及肖金龙均具备驾驶资格,鄂b×××××号轿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鄂b×××××号轿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鄂b×××××号轿车及鄂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均为昌达公司。证据材料二之中昌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经本院核对属实。故本院对证据材料二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四之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民安财险黄石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证据材料四之中2014年10月15日的一张门诊发票,因无门诊病历印证,本院对该份票据不予确认;证据材料五的误工相关材料足以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湖北福佑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因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长期医嘱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证据材料五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证据材料六的物损证明材料,因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石港大队盖章证明原告的手机及眼镜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但原告举证的购物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本院对证据材料六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0时34分,肖金龙驾驶鄂b×××××号轿车行至黄石市黄石大道沈家营路段时,与张玉桥驾驶的鄂b×××××号轿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鄂b×××××号车上乘客温泉、鄂b×××××号车上乘客江奇、何江峰、徐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6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石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金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桥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温泉、江奇、何江峰、徐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温泉在黄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4天,住院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3月6日。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每周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6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温泉车祸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2000元,或按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据实结算;建议休息至定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为取手术内固定物,再次在黄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1日。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避免外伤,不排除伤口感染可能性,每周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5月15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温泉后续疤痕治疗费约人民币18000元,或按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据实结算。原告温泉系湖北福佑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其在黄石市居住生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玉桥驾驶的鄂b×××××号轿车及被告肖金龙驾驶鄂b×××××号轿车登记车主均为被告昌达公司。鄂b×××××号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被告民安财保黄石公司已与鄂b×××××号轿车的投保人昌达公司协商确定,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第二次住院(因做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后,按11%的比例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另查明,温泉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46207.24元(其中包括非医保范围用药3613.64元),全部由被告肖金龙支付。根据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疤痕治疗费为18000元。原告支付两次鉴定费用共计311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39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合计11950元。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90天,合计18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两次住院时间,共计239天,因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8811.59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其赔偿指数为10%,计49704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担任房地产公司服务类工作,其误工期限为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8月1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15日),共计427天。对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893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1989.8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及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为23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的手机、眼镜损失,综合市场平均价格,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权原则,本院确认被告民安财险黄石公司、肖金龙、张玉桥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因被告张玉桥愿意独自承担鄂b×××××号车的事故责任,不需要鄂b×××××号车的登记车主昌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对于鄂b×××××号车的事故责任,被告昌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民安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金龙与被告张玉桥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责任比例承担。根据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肖金龙承担70%,被告张玉桥承担30%。因鄂b×××××号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民安财险黄石公司应对鄂b×××××号轿车的保险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民安财险黄石公司可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46207.24元(其中包括非医保范围用药361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950元;3、后续疤痕治疗费为18000元;4、营养费1800元;5、误工费41989.89元;6、护理费18811.59元;7、残疾赔偿金49704元;8、交通费2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财产损失2000元;11、鉴定费3110元。共计人民币197872.72元。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安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后续疤痕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其中,被告民安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剩余部分75872.72元由被告肖金龙承担70%计53110.90元,被告张玉桥承担30%计22761.82元。对于被告张玉桥应承担的30%的赔偿额,应由被告民安财险黄石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在剩余部分75872.72元内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3613.64元及鉴定费3110元后赔偿30%计20744.72元,被告张玉桥赔偿2017.10元。上述数额综合,被告民安财险黄石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总额为人民币142744.72元,被告张玉桥在本案中的赔付额为人民币2017.10元,被告肖金龙在本案中的赔付额为人民币53110.90元。扣减被告肖金龙垫付的医疗费46207.24元后,被告肖金龙还应赔付原告温泉人民币6903.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泉人民币142744.72元。二、被告张玉桥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泉人民币2017.10元。三、被告肖金龙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泉人民币6903.66元。四、驳回原告温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5元,由原告温泉负担465元,被告肖金龙负担1130元,被告张玉桥负担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闵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