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715号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67年3月1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郭冲,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女,生于1970年8月2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91年2月4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1994年1月双方发生吵打后,被告外出,至今无音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朱某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于1991年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1994年被告便外出至今未归,亦未与原告联系。2014年1月10日,原告起诉离婚,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仍未回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梁平县云龙镇同心村村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当庭出庭的证人邓某、王某、余某、彭某系原告的邻居,其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在1994年与原告吵架后便外出至今,双方互不往来,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雷明月代理审判员 程 塬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高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