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玉英诉陈丽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英,陈丽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121号原告高玉英,女,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杨磊,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娟,女,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包头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负责人爱新觉罗启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荣,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包头市。原告高玉英诉被告陈丽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潇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英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陈丽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英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陈丽娟驾驶小轿车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行走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广场南道神华停车场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天被被告陈丽娟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陈丽娟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72.41元、误工费2530元、护理费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3000元,共计40232.41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元,剩余合计金额38232.14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丽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陈丽娟立即将原告送到医院,途中打电话给交警大队和保险公司报案。当天被告陈丽娟给原告垫付大约5000元的医药费,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不认可,住院天数不认可,财物损失不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理赔。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提交正规的医疗票据和用药明细,对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陈丽娟驾驶小轿车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行走在广场南道神华停车场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3天。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陈丽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7072.41元,门诊检查费1236.6,其中被告陈丽娟垫付医疗费3736.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被告陈丽娟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医疗票据,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扣减明细,参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实际住院23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参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实际住院23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23天,按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考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手表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衣物损失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酌情考虑2000元;被告陈丽娟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玉英医疗费4572.4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玉英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玉英误工费253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玉英护理费253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玉英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玉英衣物损失2000元;以上一至六项共计1423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陈丽娟垫付的医疗费3127.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对被告陈丽娟垫付的医疗费承担保险责任。九、驳回原告高玉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陈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潇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隋静宇附赔偿计算清单:一、医疗费:4572.4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7072.41元,减去被告陈丽娟垫付的25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三、误工费:2530元,40521÷365天×23天。四、护理费:2530元,40521÷365天×23天。五、交通费:300元,酌情考虑。六、衣物损失:20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酌情考虑。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7页第2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