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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诉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包欣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诉初字第0007号起诉人包欣。本院收到起诉人包欣以刘祖国、钞西成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包欣诉称,2013年8月21日,其与刘祖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钞西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刘祖国将平顶山市叶县叶邑镇养殖厂牛羊养殖棚建设工程发包给包欣,开工时间是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1日,合同价款9750000元。2013年8月25日,包欣向刘祖国支付项目保证金100000元,刘祖国向包欣出具了收条一份,钞西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施工工程至今未能开工。现要求刘祖国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55566.67元,支付律师代理费7400元;要求钞西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合同性质,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建设工程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起纠纷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包欣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心阳审判员  陆雪龙审判员  严汉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丽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