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石海与秦洪素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洪素,石海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洪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海。上诉人秦洪素因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不是原审适格被告,应以秦洪素为被告。因秦洪素的住址位于四川省安县秀水镇,故本案应由秦洪素的住所地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在本案中,秦洪素系个体工商户,没有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故原审法院以秦洪素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又因本案系因产品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而言,由于被上诉人石海在上诉人即本案被告秦洪素经营的果琳连锁两路店购买产品,该店位于渝北区双龙湖街道胜利路176号处,因此,本案侵权行为地在重庆市××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万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