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文沛与被告郭昌益、赖秀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963号原告陈文沛,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郭昌益,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赖秀冬,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法定代表人王秀英,公司负责人。原告陈文沛与被告郭昌益、赖秀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中保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聪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昌益、赖秀冬、中保厦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沛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郭昌益驾驶闽C/RN6**号小型轿车碰撞到行人原告陈文沛,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德化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16.38元。因闽C/RN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一、被告郭昌益、赖秀冬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7520.38元。二、被告中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被告郭昌益书面答辩称,闽C/RN6**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保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保厦门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相关赔偿项目与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与被告赖秀冬的诉讼请求。被告赖秀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保厦门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及证件的有效期,无法查明公司是否要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法院应对诉求的真实性作出裁判。综上,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669.34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郭昌益驾驶闽C/RN6**号小型轿车在德化县龙浔镇瓷城花园10幢前路段处碰撞到行人原告陈文沛。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德化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上2牙齿损伤折断、予根管治疗、后期修复”。2014年4月15日,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昌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4月7日,原告再次到德化县医院作牙齿修复,德化县医院开具三份医疗费发票给原告收执,总额1916.38元。另查明,闽C/RN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赖秀冬,在被告中保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文沛提供的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被告郭昌益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为据。对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问题:经向医疗机构查证,原告陈文沛出具的2014年4月7日的诊疗证明书证明书载明为:“左上第1颗与右上1、2颗烤瓷冠修复”有误,在审理中,医疗机构重新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7日的诊疗证明书证明书,重新载明:“左上第1、2颗与右上第1颗烤瓷固定桥修复”。原告也承认原左上第1颗与右上第1颗牙齿是补的,后因修复左上第2颗,牙齿,需动左上第1颗牙齿,自然右上第1颗也要一并修复。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陈文沛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是否合法合理问题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陈文沛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请求赔偿项目与数额如下:⑴医疗费1916.38元;⑵营养费200元;⑶护理费为10天×135.1元/天=1351元;⑷误工费30天×135.1元/天=4053元;⑸交通费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7520.38元。被告郭昌益认为,一、原告系农村户口,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未住院治疗,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缺乏事实,不存在误工与护理的事实。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四、原告提供的NO.01000305号医疗费发票没有事实。五、肇事车辆有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中保厦门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厦门公司认为,一、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916.38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8日的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为左上第2颗牙齿,2015年4月7日的诊疗证明书却证明原告修复为左上第1颗牙齿与右上第1、2颗牙齿,且时间与受伤时间相距近1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证据间具有关联性,故公司只能按修复1颗牙齿的情形予以赔付574.91元。二、原告的伤情并达到需要营养与护理的程度,且也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因此该二项请求不能支持。三、原告未能提供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天数与事实不符合,公司只计算1天的误工损失84.43元。四、原告仅有一天的就诊记录,公司将按一般汽车赔偿标准赔付原告一天的交通费1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文沛的户籍属农村,因此本案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该根据闽交警网传(2015)210号文件的规定,农林牧漁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35107元/年,即96.18元/天。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受伤是牙齿,医疗机构也在第一次就诊时建议后期修复,因此,原告在2015年4月7日进行牙齿修复术并无不妥。原告提供的三张医疗费发票为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支付了医疗费1916.38元的事实,可以支持。被告中保厦门公司、郭昌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对用药的合理性与治疗行为的关联性提出鉴定,故被告中保厦门公司、郭昌益提出该医疗费、治疗行为是否与本事故具有关联性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没有医疗机构建议需要护理的情形,故原告请求护理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因牙齿受伤,且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修复治疗,需要加强的一定的营养,营养费确认2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可予以支持。原告因治疗、后期修复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确认100元。参照原告的伤情程度与受伤部位,误工费按15天计算,即15天×96.18元/天=1442.7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916.38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442.7元,合计3659.08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该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郭昌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郭昌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后承担赔偿责任。被赖秀冬将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郭昌益驾驶,不具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称被告赖秀冬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3659.08元均属上述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中保厦门公司应直接予以支付。因被告中保厦门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全部款项,故原告诉称被告郭昌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中保厦门公司、郭昌益、赖秀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文沛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659.08元。二、驳回原告陈文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聪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吴凡一、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