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223号黄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黄某某,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子强,男,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1983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晓丽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浙江温州打工相识,于2006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邓小某,现年8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关系不好,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自2009年8月13日起分居至今,双方之间无任何联系。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辰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事过八个月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夫妻关系的事实;2、对张美玲、黄英、郑小叶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3、本院(2014)辰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在浙江温州打工时相识,于2006年9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5日生育一子邓小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的性格差异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并于2009年8月13日起分居至今,双方之间无任何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31日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且分居时间已满2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本案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一直在被告家生活,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原告应当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有共同财产,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小孩邓小某由被告邓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由原告黄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该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每月十五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丽人民陪审员 米益成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期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