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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晓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晓,系个体户。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江迪生、张勇,新疆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晓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晓提出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兵八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本院在重新审理过程中,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学雷审 判 员  张 环代理审判员  吾尼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