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洪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洪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76号原告洪某某,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辉秋,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乙,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洪某甲与被告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29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2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6年9月5日生育婚生女洪某丙。洪某丙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学习,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均由原告独自承担。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才发现彼此之间夫妻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生性多疑,不信任原告,经常无故侮辱、谩骂、甚至殴打原告。原、被告结婚后,每年只有年底至春节期间才有短暂的共同生活,夫妻总是分多合少,因此原、被告结婚至今仍未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农历正月初,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就携带婚生女洪某丙回娘家居住,夫妻自此分居生活,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7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至今,原、被告仍持续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为解除这桩破碎的婚姻,故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洪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女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甲与被告洪某乙于2004年1月29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2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6年9月5日生育婚生女洪某丙。洪某丙长期以来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7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的关系仍没有改善。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婚证、户主为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189号民事判决书(与原件核对无异)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审理中,原告要求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女洪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7月2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了给双方当事人一次挽救婚姻关系的机会,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的关系仍没有改善,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劝合无效,原告执意要求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原、被告的女儿洪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洪某丙在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洪某丙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部分事项,提出由其自行承担婚生女洪某丙的抚养费,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洪某甲与被告洪某乙离婚。二、婚生女洪某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振坦附:本案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