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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纪盛轩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8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盛轩,曾用名纪平、纪红平,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本市沙依巴克区。2014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盛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盛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02时50分许,被告人纪盛轩酒后驾驶新A*****号小型轿车,沿华凌桥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山高架桥桥面路段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纪盛轩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纪盛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纪盛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02时50分许,被告人纪盛轩酒后驾驶新A*****号小型轿车,沿华凌桥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山高架桥桥面路段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纪盛轩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纪盛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纪盛轩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纪盛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盛轩在城市快速路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纪盛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盛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