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与于恩洪、李太英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2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中路29-1号。负责人:王学勤,支行行长。被告:于恩洪。被告:李太英,系被告于恩洪之妻。被告:于春栋。被告: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外环东路596号。法定代表人:王世良,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诉被告于恩洪、李太英、于春栋、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故城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业务商户合作协议第十三条:“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故被告衡水衡京汽��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光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少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