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宁德福斯曼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西宁德福斯曼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建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园园,女,生于1990年8月16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特别授权)被告西宁德福斯曼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法定代表人邵德福,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德福斯曼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以被告西宁德福斯曼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撤诉理由正��,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玉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