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执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高相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执字第1009号罪犯黄高相,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高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宣判后,被告人黄高相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钦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忠霞、秦先良、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陈承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高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高相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假释。检察机关对罪犯黄高相的假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高相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18.93分。另查明,罪犯黄高相归案后主动退出赔款和缴纳罚金。钦州市钦南区司法局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罪犯黄高相所犯罪对社会无严重危害性,建议可获假释,将其置于社区、加强对其监督管教、矫正。以上事实,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性物质或者有组织的爆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确有悔改表现”应具备的首要情形是认罪悔罪。第十五条规定,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身体状况等情况综合考虑。可见,刑法立法精神和目的在于惩罚犯罪是原则,减刑、假释是例外,对罪犯减刑、假释不是应当的,而是国家对具备特别条件的罪犯的一种奖励。假释案件应根据刑法惩罚犯罪的立法精神及罪刑相适应原则把握。本案中罪犯黄高相虽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不得假释的情形,至今实际服刑时间也超过了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根据其犯罪情节、身体状况等综合条件考虑,其尚不完全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高相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魏岚审判员张骥人民陪审员罗传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薛清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