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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志远诉王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远,王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王志远。委托代理人:谢云祥。被告:王营。原告王志远与被告王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远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营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借用原告现金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志远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王营2013.6.24”。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营借用原告王志远现金20000元未予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志远现金2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芳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