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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执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建滔(番禺)化工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新高聚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滔(番禺)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新高聚塑胶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明法执字第1016号申请执行人建滔(番禺)化工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所)。法定代表人张广军,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许嘉庆,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佛山市高明新高聚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罗莉,是该公司执行董事。关于申请执行人建滔(番禺)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市高明新高聚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该院已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佛山市高明新高聚塑胶化工有���公司应向建滔(番禺)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08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894.5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计,以48191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计,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利率130%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执行费1687元,由被执行人佛山市高明新高聚塑胶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以佛山市高明新高聚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系列案,目前共有10件。本院已对该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车辆、存放公司内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维修配件、成品等动产采取查封措施,并以(2015)佛明法执字第618号为主案对该公司上述财产进行执行处置。该公司财产变现后,各执行案债权人可适用参与分配程序。除以上正在执行处置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以佛山市高明新高聚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系列案,本院正在对该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执行处置。该公司财产变现后,各执行案债权人可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可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佛明法执字第1016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先谷审��员颜熙代理审判员  何保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