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吴军、蒙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蒙科,吴国宪,黎华涛,韦某,覃某甲,罗某,覃某乙,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军,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谢伟雄,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蒙科,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国宪,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祖宝,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华涛,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于2015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覃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覃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铲车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军、蒙科、吴国宪、黎华涛、韦某、覃某甲、覃某乙、罗某、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军及其辩护人谢伟雄,被告人蒙科及辩护人李挺文,被告人吴国宪及其辩护人黄祖宝,被告人黎华涛、韦某、覃某甲、罗某、覃某乙、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至8月24日期间,被告人吴军、蒙科与吴国宪等人密谋从合山市合山矿务局柳矿坟堆山泥路进入到大唐桂冠合山发电公司(以下简称合山发电公司)2号煤灰库盗窃脱硫石膏,并由吴国宪、兰某甲(另案处理)向吴军收购盗得的脱硫石膏。吴军、吴国宪、蒙科及被告人覃某甲分别联系安排了多辆前四后八轮重型自卸货车到2号灰库装运脱硫石膏,并交代车辆到合山市二级路口通万隆地磅等处过磅,后分别运到吴国宪位于合山市二级路天然气站对面的高老杨煤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的白鹤隘码头场地及兰某甲位于合山市硅铁厂附近的两个场地等地堆放。吴军、蒙科买通了在合山发电公司1号岗亭值班的巡警人员,安排犯罪嫌疑人韦某负责在2号灰库出入口记录车辆运输脱硫石膏的数据并负责收取磅票对账结算,吴军、吴国宪分别安排了被告人罗某等人到2号灰库开铲车装运脱硫石膏,安排了蒙科和被告人黎华涛、覃某乙分别在柳矿坟堆山路口、忻合二级公路柳矿路口、合山发电公司往灰库方向浙江电建附近路边放风,吴国宪安排被告人黄某甲负责在其高老杨煤场内开铲车将盗窃的脱硫石膏整理归堆等,安排覃某甲负责在柳矿通往灰库的泥路中间放风以及帮其统计盗运脱硫石膏的数量、结算部分运费给盗运脱硫石膏的司机。兰某甲收购吴军盗得的价值71300元的2300吨脱硫石膏后已全部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吴军、吴国宪等人盗得的堆放在高老杨煤场和白鹤隘码头场地的价值219518元的7081.22吨脱硫石膏,后发还结合山发电公司。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扣押部分被盗脱硫石膏的物证;《大唐桂冠合山发电有限公司证明》的书证;伍某、石某、兰某甲、徐某、黄某乙、兰某乙等证人的证言;被盗物品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吴国宪的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军、吴国宪、蒙科、韦某、覃某甲、黎华涛、覃某乙、罗某、黄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军、吴国宪、蒙科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韦某、覃某甲、黎华涛、覃某乙、罗某、黄某甲起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被告人覃某乙、黄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要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其参与盗窃犯罪是事实,但不是组织者,不是本案的主犯;2、被盗的物品估价过高;3、其愿意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军的辩护人谢伟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军不是本案的主犯,可以认定是从犯,被盗的物品估价过高,其本也表示愿意退赔,请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蒙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人没有参与商量盗窃之事,是在吴国宪的安排下去组织人去放风的,所以本人不是本案的主犯。2、指控盗窃的脱硫石膏数量偏多,评估价偏高,其本也表示愿意退赔,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蒙科的辩护人李挺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蒙科是主犯的证据有瑕疵;2、不能以被害人的证明来证实被盗数额;3、本案赃物鉴定有瑕疵,估价不合理,过高;4、赃物大部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客观上挽回了一定的经济损失;5、被告人蒙科认罪态度好。所以建议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国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国宪的辩护人黄祖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赃物鉴定有瑕疵,估价过高;2、吴国宪是初犯且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3、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犯意的首先提起者,是作用较小的主犯;4、被拘留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5、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大的损失,其也愿意退赔和缴纳罚金。建议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黎华涛、韦某、覃某甲、覃某乙、罗某、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均表示愿意退赔和缴纳罚金,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至8月24日期间,被告人吴军、蒙科与吴国宪等人密谋从合山市合山矿务局柳矿坟堆山泥路进入到大唐桂冠合山发电公司(以下简称合山发电公司)2号煤灰库盗窃脱硫石膏,并由吴国宪、兰某甲(另案处理)向吴军收购盗得的脱硫石膏。吴军、吴国宪、蒙科及被告人覃某甲分别联系安排了多辆前四后八轮重型自卸货车到2号灰库装运脱硫石膏,并交代车辆到合山市二级路口通万隆地磅等处过磅,后分别运到吴国宪位于合山市二级路天然气站对面的高老杨煤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的白鹤隘码头场地及兰某甲位于合山市硅铁厂附近的两个场地等地堆放。吴军、蒙科买通了在合山发电公司1号岗亭值班的巡警人员,安排犯罪嫌疑人韦某负责在2号灰库出入口记录车辆运输脱硫石膏的数据并负责收取磅票对账结算,吴军、吴国宪分别安排了被告人罗某等人到2号灰库开铲车装运脱硫石膏,安排了蒙科和被告人黎华涛、覃某乙分别在柳矿坟堆山路口、忻合二级公路柳矿路口、合山发电公司往灰库方向浙江电建附近路边放风,吴国宪安排被告人黄某甲负责在其高老杨煤场内开铲车将盗窃的脱硫石膏整理归堆等,安排覃某甲负责在柳矿通往灰库的泥路中间放风以及帮其统计盗运脱硫石膏的数量、结算部分运费给盗运脱硫石膏的司机。兰某甲收购吴军盗得的价值71300元的2300吨脱硫石膏后已全部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吴军、吴国宪等人盗得的堆放在高老杨煤场和白鹤隘码头场地的价值219518元的7081.22吨脱硫石膏,后发还结合山发电公司。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覃某乙分别于2014年9月1日、9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九被告人已退赔未追回被盗脱硫石膏价值人民币71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扣押的赃物脱硫石膏经计算,共计7081.22吨;二、书证,1、被告人吴军、吴国宪、蒙科、韦某、覃某甲、黎华涛、覃某乙、罗某、黄某甲基本信息表,证实九被告人犯罪时均处于正常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大唐桂冠合山发电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合山电厂2号灰库权属大唐桂冠合山发电有限公司,该区域内的脱硫石膏等物品属其资产。三、证人证言,1、证人伍某、石某的证言,证实合山电厂2号灰库的脱硫石膏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的事实。2、证人兰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以单价每吨56元和66元两次向蒙科、“吴叼”等人购买其从电厂2号灰库盗窃得的脱硫石膏,约2300吨,总价款138800元。其中单价每吨56元约1300吨,存放于合山市硅铁厂附近的场地,后其以每吨60元转卖给徐某的事实;单价每吨66元约1000吨存放于兴宾区迁江镇的白鹤隘(大村)码头场地,后转卖给华恒公司的事实。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中下旬在合山市硅铁厂附近以每吨60元的价格向兰某甲购买脱硫石膏约1000吨,总价款约8万元的事实。4、证人兰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华恒公司的业务员,在大村码头管理业务。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大村码头的负责人,其证实2014年8月华恒公司在大村码头堆放有灰白色的脱硫石膏约1000吨,这堆脱硫石膏没有单据的事实。辩护人李挺文提出兰某甲收购吴军盗得的价值71300元的2300吨脱硫石膏的证据问题,认为证人兰某甲和徐某的证言,不是准确数,证据不足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兰某甲的证言与证人徐某的证言相吻合、能够相互认证,可以确认被盗脱硫石膏在合山市硅铁厂附近的场地产生买卖的数量为1300吨的事实;证人兰某甲的证言与证人黄某乙、兰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认证,可以确认被盗脱硫石膏在大村码头场地产生买卖的数量为1000吨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不同程度地供述了盗窃合山发电公司2号煤灰库脱硫石膏的时间、地点、组织、分工、参与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侦查机关的委托,对扣押被告人吴国宪盗得的7081.22吨脱硫石膏进行鉴定,鉴定以通过公开招投标定价为参考依据,鉴定结论价格为每吨31元。被告人吴军在侦查期间对鉴定结论(每吨31元)曾提出过异议,但后来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庭审中,被告人吴军及其辩护人李挺文提出鉴定结论有瑕疵,认为估价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在对被盗脱硫石膏鉴定的过程中,以通过公开招投标定价作为参考依据,是客观的、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是可以采信的。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侦查机关在侦查本案过程中,通过对涉案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以及侦查实验,所形成的笔录,被告人吴国宪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形成笔录等,与上述证据共同证实了本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吴军、蒙科、吴国宪、黎华涛、韦某、覃某甲、罗某、覃某乙、黄某甲有罪、罪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了合山市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韦某、黎华涛、覃某甲、覃某乙、罗某、黄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会调查报告表明,被告人覃某乙、黄某甲在本案之前未发现有劣迹,平时表现好,所在社区群众评价称无不良恶习,社区矫正机构建议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韦某、覃某甲在本案之前未发现有劣迹,平时表现一般,所在社区群众评价称无不良恶习,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黎华涛、罗某具有在本案之前,因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劣迹情形,社区矫正机构建议本院对其不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军、吴国宪、蒙科、韦某、黎华涛、覃某甲、覃某乙、罗某、黄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其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军、吴国宪、蒙科是组织、指挥者,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华涛、韦某、覃某甲、罗某、覃某乙、黄某甲是分别在被告人吴军、吴国宪、蒙科的组织、安排、指挥下参与盗窃行为,起帮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乙、黄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国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覃某甲、罗某归案后供述了大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吴军、蒙科、黎华涛归案后供述了一部分犯罪事实,可以根据其供述情况作为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盗物品大部分在破案时已追回,九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赔了未追回被盗脱硫石膏(价值73100元),客观上给被害人挽回了经济损失,且其当庭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作为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军、蒙科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是主犯的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要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因与其罪行不相适应,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国宪的辩护人提出,吴国宪是初犯且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犯意的首先提起者,是作用较小的主犯、被拘留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吴国宪是初犯的意见,可以采纳;关于吴国宪是作用较小的主犯以及被拘留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要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与其罪行不相适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对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军、蒙科、吴国宪、黎华涛、韦某、覃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覃某乙、黄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韦某、覃某甲、覃某乙、黄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蒙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吴国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黎华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七、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八、被告人覃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九、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宝龙审 判 员 覃荣明人民陪审员 黄志宾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韦元臻附刑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期间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