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周甲,女。被告韦某某,男。原告周甲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原告周甲与被告韦某某于1999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于2000年2月4日生育有一女孩韦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原告多次到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0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2月10日,原告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等因素,与被告再次登记复婚,但继续共同生活以来,被告依然恶习不改,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为此已分居两年,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明确生育的��女韦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的抚抚育费10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周甲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书证并申请相关的证人出庭作证:一、书证1、原告周甲本人身份证、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二页,用以证明其主体身份适格及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2、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06)黔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起诉到法院并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3、黔黔结字0460900883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9年2月10日重新办理复婚登记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出庭证实:我是原告的哥哥,以前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我去劝过多次,原告被打严重的时候,就会打电话给我,我和其他兄弟姐妹都去劝解过。2009年他们双方复婚后,我就不了解他们的情况了。2、证人郭某甲出庭证实:我属原告的姐姐,以前被告经常殴打并虐待原告,原告为此还到我家躲过一段时间。双方复婚是经我的劝解,但复婚后关系仍然不好,被告只要喝酒后就会打原告,原告被打会经常给我讲。3、证人韦某甲出庭证实:原、被告双方是我的父母,我父亲喝酒后就会打骂我母亲,有时候还拿刀威胁我母亲,几年前因我父亲殴打母亲,我母亲就离家外出务工,此后经常是与我电话联系的,我多数时间是随爷爷奶奶一起生活,但我父亲会经常到爷爷奶奶家看望我。如果我父母再次离婚,因我现在读书不能离开黔西,所以我愿意由我父亲抚养并由其委托爷爷奶奶照管我。被告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原告虽存在较为直接的亲属关系,但其证言与其提交的第2组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曾因感情不睦有过一次经历,复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甲与被告韦某某于1999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最初的感情尚可,并于2000年2月4日生育有一女孩韦某甲。此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等原因经常发生吵打,原告于200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14日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同时明确双方生育的女孩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300元。2009年2月10日,原告基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等因素的考虑,经人劝解与被告再次登记复婚,但继续共同生活以来,双方仍因性格不合、感情不睦等原因长期发生吵打,夫妻关系未得以改善,原告遂于2013年4月即外出务工,偶尔回来也未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其间,双方生育的女孩多数时间遂孩子的祖父母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时常对孩子进行探望。原告以其与被告已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在相互理解及尊重的前提下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曾因感情不睦等事由有过一次离婚的经历,经人劝解重新登记复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仍然经常发生吵打,且原告为此外出务工后双方即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实际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生育的女孩目前属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因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的时间较长,改变环境可能不利于其成长,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并尊重其意愿的角度考虑,可由被告负责抚养并由其委托孩子祖父母代为监管较为适宜。原告目前并无固定的经济收入,根据孩子的需要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由其每月给付孩子的抚育费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甲与被告韦某某离婚;二、双方的婚生女韦某甲由被告韦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韦某某抚养孩子期间,原告周甲每月给付其孩子抚育费8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光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豪 搜索“”